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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連育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譽麟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譽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譽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周譽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周譽麟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 4 │ 5 │├────┼─────┼─────┼─────┼─────┼─────┤│罪 名│施用第二級│施用第二級│施用第二級│施用第二級│施用第二級││ │毒品 │毒品 │毒品 │毒品 │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有期徒刑6 │有期徒刑6 │有期徒刑6 │有期徒刑6 ││ │月,如易科│月,如易科│月,如易科│月,如易科│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罰金,以新│罰金,以新│罰金,以新│罰金,以新││ │臺幣1 千元│臺幣1 千元│臺幣1 千元│臺幣1 千元│臺幣1 千元││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犯罪日期│100 年12月│101 年1 月│101 年3 月│101 年4 月│101 年7 月││ │29日晚間8 │18日下午某│18日為警採│3 日為警採│28日凌晨2 ││ │、9 時許 │時 │尿前回溯96│尿前回溯96│時30分許 ││ │ │ │小時內之某│小時內之某│ ││ │ │ │時 │時 │ │├─┬──┼─────┼─────┼─────┼─────┼─────┤│ │機關│臺灣士林地│臺灣士林地│臺灣士林地│臺灣士林地│臺灣新北地││偵│ │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查│ │署 │署 │署 │署 │署 ││年├──┼─────┼─────┼─────┼─────┼─────┤│度│案號│101 年度毒│101 年度毒│101 年度毒│101 年度毒│101 年度毒││案│ │偵字第255 │偵字第474 │偵字第474 │偵字第474 │偵字第5612││號│ │號 │、802、845│、802、845│、802、845│號 ││ │ │ │號 │號 │號 │ │├─┼──┼─────┼─────┼─────┼─────┼─────┤│ │法院│臺灣士林地│臺灣士林地│臺灣士林地│臺灣士林地│臺灣新北地││ │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最├──┼─────┼─────┼─────┼─────┼─────┤│後│案號│101 年度審│101 年度審│101 年度審│101 年度審│101 年度易││事│ │簡字第908 │簡字第959 │簡字第959 │簡字第959 │字第3221號││實│ │號 │號 │號 │號 │ ││審├──┼─────┼─────┼─────┼─────┼─────┤│ │判決│101 年8 月│101 年9 月│101 年9 月│101 年9 月│101 年10月││ │日期│21日 │28日 │28日 │28日 │31日 │├─┼──┼─────┼─────┼─────┼─────┼─────┤│ │法院│臺灣士林地│臺灣士林地│臺灣士林地│臺灣士林地│臺灣新北地││ │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確├──┼─────┼─────┼─────┼─────┼─────┤│定│案號│101 年度審│101 年度審│101 年度審│101 年度審│101 年度易││判│ │簡字第908 │簡字第959 │簡字第959 │簡字第959 │字第3221號││決│ │號 │號 │號 │號 │ ││ ├──┼─────┼─────┼─────┼─────┼─────┤│ │確定│101 年9 月│101 年10月│101 年10月│101 年10月│101 年11月││ │日期│18日 │30日 │30日 │30日 │27日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是 │ 是 ││易科罰金│ │ │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編號1 至4 所示罪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 ││ │年度聲字第19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4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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