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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32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曹惠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3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鎮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鎮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鎮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區別之。故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本件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次按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鎮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三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暨檢察官起訴書各1 份、法院刑事判決書3 份及刑事裁定書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同意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復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見執聲卷第22頁)。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 │ 宣 │犯罪│偵查機│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執  行│  備  │
│  │    │    │    │      ├─┬───┬──┼─┬───┬──┤      │      │
│  │    │ 告 │    │關及年│法│案  號│判決│法│案  號│確定│      │      │
│  │    │    │    │      │  ├───┤日期│  ├───┤    │      │      │
│號│ 名 │ 刑 │日期│度案號│院│年字號│    │院│年字號│日期│案  號│  註  │
├─┼──┼──┼──┼───┼─┼───┼──┼─┼───┼──┼───┼───┤
│1 │毒品│有期│100 │新北地│本│100 年│100 │本│100 年│101 │新北地│      │
│  │危害│徒刑│年10│檢100 │院│度簡字│年12│院│度簡字│年2 │檢102 │      │
│  │防制│5 月│月4 │年度毒│  │第8917│月30│  │第8917│月1 │年度執│      │
│  │條例│    │日  │偵字第│  │號    │日  │  │號    │日  │更緝字│      │
│  │    │    │    │7753號│  │      │    │  │      │    │第215 │      │
│  │    │    │    │      │  │      │    │  │      │    │號    │      │
├─┼──┼──┼──┼───┼─┼───┼──┼─┼───┼──┼───┼───┤
│2 │毒品│有期│100 │新北地│臺│101 年│101 │最│101 年│101 │新北地│以上二│
│  │危害│徒刑│年11│檢100 │灣│度上訴│年9 │高│度台上│年11│檢102 │罪原經│
│  │防制│1 年│月21│年度毒│高│字第22│月20│法│字第58│月21│年度執│臺灣高│
│  │條例│    │日  │偵字第│等│34號  │日  │院│43號  │日  │更緝字│等法院│
│  │    │    │    │8029號│法│      │    │  │      │    │第215 │以101 │
│  │    │    │    │、101 │院│      │    │  │      │    │號    │年度聲│
│  │    │    │    │年度偵│  │      │    │  │      │    │      │字第42│
│  │    │    │    │字第53│  │      │    │  │      │    │      │35號裁│
│  │    │    │    │45號  │  │      │    │  │      │    │      │定應執│
│  │    │    │    │      │  │      │    │  │      │    │      │行有期│
│  │    │    │    │      │  │      │    │  │      │    │      │徒刑1 │
│  │    │    │    │      │  │      │    │  │      │    │      │年2 月│
├─┼──┼──┼──┼───┼─┼───┼──┼─┼───┼──┼───┼───┤
│3 │毒品│有期│100 │新北地│本│101 年│101 │本│101 年│102 │新北地│      │
│  │危害│徒刑│年10│檢100 │院│度訴字│年12│院│度訴字│年1 │檢102 │      │
│  │防制│4 年│月2 │年度偵│  │第1011│月13│  │第1011│月9 │年度執│      │
│  │條例│2 月│日  │字第26│  │號    │日  │  │號    │日  │字第39│      │
│  │    │    │    │558 號│  │      │    │  │      │    │31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32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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