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8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8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珈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珈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珈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其修正前舊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新法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又刑法第50條本次修正之立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並不當然須與其他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新法且賦與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是否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仍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之權利。
三、經查,受刑人林珈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附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1、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 ├───────┼────────┼────────┼────────┤ │犯 罪 日 期│101年3月6日 │101年3月6日 │101年10月25日 │ │ │ │ │ │ ├───────┼────────┼────────┼────────┤ │偵 查(自 訴)│新北地檢101 年度│新北地檢101 年度│新北地檢101 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 │毒偵字第5679號 │毒偵字第5679號 │毒偵字第7768號 │ ├─┬─────┼────────┼────────┼────────┤ │最│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 │事│案 號│101 年度訴字第 │101 年度訴字第 │102 年度訴字第 │ │實│ │2213號 │2213號 │234號 │ │審├─────┼────────┼────────┼────────┤ │ │判 決日 期│102年1月16日 │102年1月16日 │102年7月31日 │ ├─┼─────┼────────┼────────┼────────┤ │確│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 │判│案 號│101 年度訴字第 │101 年度訴字第 │102 年度訴字第 │ │決│ │2213號 │2213號 │234號 │ │ ├─────┼────────┼────────┼────────┤ │ │確 定日 期│102年2月18日 │102年2月18日 │102年8月26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是 │ 否 │ │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新北地檢102 年度│新北地檢102 年度│新北地檢102 年度│ │ │執字第2310號 │執字第2310號 │執字第10400 號 │ │ ├────────┴────────┤ │ │ │編號1至2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10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