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40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聲字第40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俊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俊于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俊于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2 年9 月25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許俊于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一級毒││ │品 │品 │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 │101 年10月4 │101 年11月30│101 年1 月5 ││ │日某時 │日7 時20分許│日12時45分許││ │ │採尿回溯前26│採尿回溯前26││ │ │小時內之某時│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案號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101 年度毒偵│102 年度毒偵│102 年度毒偵││ │字第3753號 │字第920 、 │字第920 、 ││ │ │1926號 │1926號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 │法院 │法院 │法院 ││ ├──┼──────┼──────┼──────┤│最 後│案號│102 年度審簡│102 年度訴字│102 年度訴字││ │ │字第82號 │第1249號 │第1249號 ││事實審├──┼──────┼──────┼──────┤│ │判決│102 年2 月27│102 年8 月13│102 年8 月13││ │日期│日 │日 │日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判 決├──┼──────┼──────┼──────┤│ │判決│102 年4 月2 │102 年9 月3 │102 年9 月3 ││ │確定│日 │日 │日 ││ │日期│ │ │ │├───┼──┼──────┴──────┴──────┤│備 註│ │編號2 、3 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同一判決定應││ │ │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