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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52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5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家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家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陳家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4之宣告刑欄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01年5月31日上午11時40分為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均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201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刑事裁定、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固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結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安 榕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52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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