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子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2年度執聲字第1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子傑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子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5 、6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 罪)、持有第一級毒品、妨害自由等8 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5 、6所示之罪,經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法院,各以附表編號5、6 所示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復於102 年1 月3 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5 、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執行刑,並於本院102 年2 月7 日訊問時供稱繼續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02 年1 月3 日聲請狀1 份、本院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 │號│ │ │ │)機關 │法院、案號 │判決日│法院、案號 │確定日 │ ├─┼─────┼─────┼─────┼─────┼──────┼───┼──────┼────┤ │1 │共同收受贓│有期徒刑參│98年10月20│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0 年│臺灣新北地方│100 年5 │ │ │物 │月,如易科│日 │方法院檢察│法院100 年度│4 月13│法院100 年度│月5日 │ │ │ │罰金,以新│ │署99年度偵│訴字第97號(│日 │訴字第97號(│ │ │ │ │臺幣壹仟元│ │緝字第2442│聲請書誤載為│ │聲請書誤載為│ │ │ │ │折算壹日 │ │號、第2817│臺灣桃園地方│ │臺灣桃園地方│ │ │ │ │ │ │號 │法院) │ │法院) │ │ ├─┼─────┼─────┼─────┼─────┼──────┼───┼──────┼────┤ │2 │共同犯行使│有期徒刑陸│98年10月20│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0 年│臺灣新北地方│100 年5 │ │ │偽造私文書│月如易科罰│日 │方法院檢察│法院100 年度│4 月13│法院100 年度│月5日 │ │ │ │金,以新臺│ │署99年度偵│訴字第97號(│日 │訴字第97號(│ │ │ │ │幣壹仟元折│ │緝字第2442│聲請書誤載為│ │聲請書誤載為│ │ │ │ │算壹日 │ │號、第2817│臺灣桃園地方│ │臺灣桃園地方│ │ │ │ │ │ │號 │法院) │ │法院) │ │ ├─┼─────┼─────┼─────┼─────┼──────┼───┼──────┼────┤ │3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陸│100 年1 月│臺灣臺北地│臺灣臺北地方│100 年│臺灣臺北地方│100 年6 │ │ │毒品 │月,如易科│17、18日某│方法院檢察│法院100 年度│5 月31│法院100 年度│月27日 │ │ │ │罰金,以新│時許 │署100 年度│易字第1155號│日 │易字第1155號│ │ │ │ │臺幣壹仟元│ │毒偵字第10│ │ │ │ │ │ │ │折算壹日 │ │37號 │ │ │ │ │ ├─┼─────┼─────┼─────┼─────┼──────┼───┼──────┼────┤ │4 │持有第一級│有期徒刑肆│100 年2 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0 年│臺灣新北地方│100 年10│ │ │毒品 │月,如易科│27日 │方法院檢察│法院100 年度│9 月16│法院100 年度│月4日 │ │ │ │罰金,以新│ │署100 年度│易字第2619號│日 │易字第2619號│ │ │ │ │臺幣壹仟元│ │偵字第1454│(聲請書誤載│ │(聲請書誤載│ │ │ │ │折算壹日 │ │6號 │為臺灣新北地│ │為臺灣新北地│ │ │ │ │ │ │ │方法院100 年│ │方法院100 年│ │ │ │ │ │ │ │度易字第26號│ │度易字第26號│ │ │ │ │ │ │ │) │ │) │ │ ├─┼─────┼─────┼─────┼─────┼──────┼───┼──────┼────┤ │5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柒│100 年2 月│臺灣新北地│臺灣臺北地方│100 年│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11│ │ │毒品 │月 │28日4 時30│方法院檢察│法院100 年度│10月26│100 年度上易│月23日 │ │ │ │ │分許即為警│署100 年度│易字第2166號│日 │字第2650號 │ │ │ │ │ │採集尿液時│毒偵字第17│ │ │ │ │ │ │ │ │回溯96小時│61號 │ │ │ │ │ │ │ │ │內之某時許│ │ │ │ │ │ │ │ │ │(聲請書誤│ │ │ │ │ │ │ │ │ │載為100 年│ │ │ │ │ │ │ │ │ │2 月28日)│ │ │ │ │ │ ├─┼─────┼─────┼─────┼─────┼──────┼───┼──────┼────┤ │6 │共同以非法│有期徒刑捌│100 年1 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1 年│臺灣新北地方│101 年10│ │ │方法,剝奪│月 │31日 │方法院檢察│法院101 年度│8 月31│法院101 年度│月5日 │ │ │人之行動自│ │ │署100 年度│訴緝字第80號│日 │訴緝字第80號│ │ │ │由 │ │ │偵字第1200│ │ │ │ │ │ │ │ │ │7 號、第13│ │ │ │ │ │ │ │ │ │131 號、第│ │ │ │ │ │ │ │ │ │13820號 │ │ │ │ │ ├─┼─────┴─────┴─────┴─────┴──────┴───┴──────┴────┤ │備│1.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曾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 │ │ │2.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9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且得易科罰│ │ │ 金確定。 │ │ │3.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註│ 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