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7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7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東榮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東榮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所減得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六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十七至二十八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十七至二十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東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㈠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㈡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㈢附表編號17至28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
⒈本件受刑人李東榮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其中就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罪刑部分,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規定,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關於易科罰金之部分: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且如附表所示十一罪均符合刑法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而均得易科罰金。
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部分: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 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參照)。本件附表所示11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係分別經原判決依9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另附表編號2 、4 至11所示之罪,原判決均係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最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易科罰金標準。
㈡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之罪刑法第4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是否得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歷經3 次修正,已如前述。查受刑人李東榮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且上開5 罪符合數罪併合處罰之要件,而上開5罪之犯罪日期雖均於95年7 月1 日後所犯,依行為時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不得易科罰金,惟行為後有關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已修正為仍得易科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即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㈢附表編號17至28所示之罪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7至28所示12罪,均係於102 年1 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李東榮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7至28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7至28所示之刑,上開12罪符合數罪併合處罰之要件,其中附表編號17至24、27至28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附表編號25至26所示之罪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東榮就上開12罪,業已向聲請人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且同意放棄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有受刑人102 年12月2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是以,如附表編號17至28所示之12罪刑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屬無誤。又附表編號17至24、27至28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因與如附表編號25至2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皆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 ,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