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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10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10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錫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錫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錫維因犯竊盜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列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惟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縱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然就此部分之規範尚無不同,自毋庸再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陳錫維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各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 月、5 月、4 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判決,上開三罪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即102 年4 月3 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業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至上開三罪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得再定應執行刑,惟應受外部界限(各罪所受宣告刑之總和,即1 年3 月)及內部界限(編號3 之罪所受宣告刑與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1 年1 月)之限制,即應於前開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4 月│
│                │(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千│以新臺幣1 千│以新臺幣1 千│
│                │元折算1 日)│元折算1 日)│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8 月25│101 年12月9 │102 年3 月17│
│                │日          │日16時15分許│日          │
│                │            │為警採尿回溯│            │
│                │            │前96小時內某│            │
│                │            │時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 101│新北地檢 102│新北地檢 102│
│ 年  度  案  號 │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80│
│                │2702號      │1837號      │92號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1 年度審簡│102 年度簡字│102 年度簡字│
│事實審│        │字第1243號  │第2351號    │第5453號    │
│      ├────┼──────┼──────┼──────┤
│      │判決日期│102 年2 月25│102 年4 月18│102 年9 月6 │
│      │        │日          │日          │日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1 年度審簡│102 年度簡字│102 年度簡字│
│判  決│        │字第1243 號 │第2351號    │第5453號    │
│      ├────┼──────┼──────┼──────┤
│      │判    決│102 年4 月3 │102 年5 月30│102 年10月7 │
│      │確定日期│日          │日          │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2 │新北地檢102 │新北地檢102 │
│                │年度執助字第│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
│                │1649 號     │6740 號     │15274 號    │
│                ├──────┴──────┼──────┤
│                │定刑表1 、2 臺灣新北地方法│            │
│                │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501號裁│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本署│            │
│                │以102 年度執更字第3108號案│            │
│                │執行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101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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