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1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1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錫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錫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錫維因犯竊盜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列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惟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縱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然就此部分之規範尚無不同,自毋庸再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陳錫維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各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 月、5 月、4 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判決,上開三罪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即102 年4 月3 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業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至上開三罪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得再定應執行刑,惟應受外部界限(各罪所受宣告刑之總和,即1 年3 月)及內部界限(編號3 之罪所受宣告刑與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1 年1 月)之限制,即應於前開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4 月│ │ │(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千│以新臺幣1 千│以新臺幣1 千│ │ │元折算1 日)│元折算1 日)│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8 月25│101 年12月9 │102 年3 月17│ │ │日 │日16時15分許│日 │ │ │ │為警採尿回溯│ │ │ │ │前96小時內某│ │ │ │ │時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 101│新北地檢 102│新北地檢 102│ │ 年 度 案 號 │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80│ │ │2702號 │1837號 │92號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1 年度審簡│102 年度簡字│102 年度簡字│ │事實審│ │字第1243號 │第2351號 │第5453號 │ │ ├────┼──────┼──────┼──────┤ │ │判決日期│102 年2 月25│102 年4 月18│102 年9 月6 │ │ │ │日 │日 │日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1 年度審簡│102 年度簡字│102 年度簡字│ │判 決│ │字第1243 號 │第2351號 │第5453號 │ │ ├────┼──────┼──────┼──────┤ │ │判 決│102 年4 月3 │102 年5 月30│102 年10月7 │ │ │確定日期│日 │日 │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2 │新北地檢102 │新北地檢102 │ │ │年度執助字第│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 │ │1649 號 │6740 號 │15274 號 │ │ ├──────┴──────┼──────┤ │ │定刑表1 、2 臺灣新北地方法│ │ │ │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501號裁│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本署│ │ │ │以102 年度執更字第3108號案│ │ │ │執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