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國昌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國昌所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原機關銜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更名僅均為機關銜名之更異,於機關業務職掌與管轄等,均無更迭,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50條有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參照);修正後規定,於第1 項增訂但書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徵諸各該增列條文,可知修正後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並無變更,另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俾符數罪併罰制度規範本旨,乃增訂如上但書所列各情形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例外;又同條增列第2 項,以規範上稱之第1 項但書情形,於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應依第51條各款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而定其執行刑之準則。據上,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並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修正前、後各規定,仍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酌定其應執行刑,故修正後刑法第50條並無更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賴國昌因犯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記載侵占、背信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為犯罪事實之審理,並分別判決且科處減刑後所示刑期,暨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所示。
刑事第4 庭法 官 黎錦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