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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82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林維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8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瀞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瀞儀犯如附表所示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瀞儀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王瀞儀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王瀞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俱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判決確定前(即101年9月8 日前)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維斌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得│
│    │        │            │        │案號        ├──┬────┬────┼──┬────┬────┤易科罰│
│    │        │            │        │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金    │
├──┼────┼──────┼────┼──────┼──┼────┼────┼──┼────┼────┼───┤
│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6 月│101年3月│新北地檢101 │新北│101 年度│101 年8 │新北│101 年度│101年9月│  是  │
│    │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30日下午│年度毒偵字第│地院│簡字第46│月8 日  │地院│簡字第46│8 日    │      │
│    │        │,以新臺幣1,│某時許  │2267號      │    │04號    │        │    │04號    │        │      │
│    │        │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
│2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6 月│101年8月│新北地檢101 │新北│102 年度│102 年1 │新北│102 年度│102 年2 │  是  │
│    │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23日晚間│年度毒偵字第│地院│簡字第40│月21日  │地院│簡字第40│月6 日  │      │
│    │        │,以新臺幣1,│某時許  │7394號      │    │7 號    │        │    │7 號    │        │      │
│    │        │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82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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