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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0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智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孫智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柒個、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孫智仁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1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5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8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386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①至③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另因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84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755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④⑤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原應於103 年7 月13日假釋期滿),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1 年7 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4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孫智仁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民有街23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合計淨重4.46公克,驗餘淨重4.4 公克)、注射針筒2 支。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孫智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智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12、67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自被告身上起獲之粉塊1 包、粉末6 包、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16張(見偵查卷第6 至11、18至25頁)附卷可憑,而前揭扣案之粉塊1 包(淨重1.66公克,驗餘淨重1.64公克)、粉末6 包(合計淨重2.80公克,驗餘淨重2.76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5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5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多次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8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386號駁回上訴確定,惟該案嗣後與事實欄一、①②所示前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01 年12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仍有殘刑1 年7 月待執行,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已於101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故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7 包(合計淨重4.46公克,驗餘淨重4.4 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7 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將上開外包裝袋與海洛因分別鑑秤重量,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可參,足認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且與扣案之針筒2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00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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