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俊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920 、192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許俊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許俊于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 月12日停止處分出所,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7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送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41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4 日停止處分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則經同院以90年度簡字第134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9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四)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78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三)、(四)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於98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五)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69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六)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七)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五)、(六)所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與(七)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許俊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 年11月30日7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11月30日7 時20分許,為警通知其到場,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1 年1 月5 日1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址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年1 月5 日12時45分許,為警通知其到場,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許俊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且被告前後2 次為警採驗之尿液,經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事實欄一、(一)部分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事實欄一、(二)部分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24日、102 年1 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C120054號、00000000號)各1 份、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代碼:E0000000、Z000000000000 號)各1 紙及尿液調驗同意書2 紙附卷可稽(詳102 年度毒偵字第920 號偵查卷第4 、5 、7 頁;102 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偵查卷第4 至6 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3 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 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 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於89年12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再次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次被告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是本案犯罪之訴追條件已具備,且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曾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竟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念其至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