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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7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78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3 月4 日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迨91年4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傷害、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8 月,上述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 月8 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 巷30弄39號2 樓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3月11日11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01 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25日CH/2008 /3032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件。

㈢姓名代碼對照表。

三、查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因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之時間係在97年3 月8 日,並不符合96年4 月24日前犯罪之要件,揆諸前開條例之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789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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