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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張江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7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正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正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正崇前因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㈡、㈢兩案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林正崇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5 月7 日凌晨4 、5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入體內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因與洪嘉敏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林正崇乃於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815公克)予警方查扣,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正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林正崇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111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3243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2頁)、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 幀(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鴉片類藥物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6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6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偵卷第67頁)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830公克,取樣0.0015公克,餘重0.0815公克,有該中心102 年5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0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無不合,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之㈣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警惕自持,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815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顯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70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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