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6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九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七0號),經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五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三日止,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四九三號四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十八時十分許,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號703-CS號之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泰山鄉○○路○○道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二支。復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凌晨為警採尿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在警局中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再參以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於上述時地所施用者除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包括海洛因無訛。足見被告前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再犯施毒品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之前科紀錄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查被告犯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犯罪後刑罰法律修正新舊法比較適用,實務上計建有下列原則: (一)、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合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八四0號)。 (二)、須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均有處罰,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新、舊法(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0一三號)。 (三)、 倘新、舊法均有處罰,而新法之適用範圍較諸舊法有所限制時,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三八號)。 (四)、 再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用(八十七年台非字第四00號)。最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舊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依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新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扣案之注射針筒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以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為與本案起訴有罪之部分具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