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易翰
- 選任辯護人
- 林于椿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泰昌律師
- 被告
- 傅美珠
- 指定辯護人
- 蕭守厚律師
- 被告
- 陳怡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被訴傷害甲○○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乙○○無罪。
事實
一、庚○○於民國100 年4 月26日協助處理甲○○積欠丁○○之債務問題,約定甲○○至庚○○任職之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首都酒店」工作還款,惟甲○○僅上班約2 星期,即消失無縱。嗣庚○○於100 年5 月25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溫泉路附近發現甲○○後,即以甲○○在該酒店上班時積欠債務為由,要求甲○○簽立本票並自隔日起到店上班,庚○○知悉甲○○並無帶同前往其父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住處(下稱丙○○三重住處)之義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甲○○行上開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將甲○○強行載回丙○○三重住處,使甲○○行該無義務之事。嗣庚○○於同日晚間11時許與丙○○碰面,徵得丙○○同意,由丙○○於甲○○簽發本票上簽名後,庚○○與該2 名成年男子始行離去。
二、庚○○於翌日(26日),因甲○○未至「首都酒店」上班,即與4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 男1 女)於同日晚間7 、8 時許至丙○○三重住處要求丙○○交出甲○○,因甲○○遲未現身,庚○○即與該4 名成年男女共同基於剝奪丙○○及甲○○未成年女兒陳○婷(98年7 月生,年籍詳卷)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10時許,強令丙○○懷抱陳○婷搭乘某白色三菱汽車,而將之帶至臺北市北投區溫泉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下稱北投溫泉路麥當勞),庚○○並以電話連絡甲○○前來,惟甲○○未出面,庚○○及上開4名成年男女,接續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車將丙○○及陳○婷載至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第一公墓(下稱北投第一公墓)旁山區,庚○○與前開某1 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分由庚○○持扁鑽作勢欲刺丙○○,且同行上開某成年男子輪流以「快叫親戚朋友借錢來還,不然就在這挖一個洞把你埋了」、「如果還不出錢,就叫小弟在你家旁邊租房子每天找你麻煩」等語恫嚇丙○○,致丙○○心生畏懼,庚○○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意強令丙○○說出:「我們係朋友、我確有欠你們錢、你們沒有對我怎樣、沒有恐嚇、強迫我」等語,並以其行動電話錄音,迫使無此義務之丙○○說出上言語供其錄音。迄至翌日(27日)凌晨1 、2 時許,庚○○等人要求丙○○於數日內籌款償債,始將丙○○及陳○婷載回市區釋放。丙○○於同日凌晨2 時許返家後,因恐懼而於同日搬離三重住處。
三、案經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有爭執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甲○○、丙○○於偵訊之證言,係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證人丙○○並經檢察官、被告聲請到庭行交互詰問(本院卷第186-197 、238-243 頁),而予被告庚○○補正行使詰問權,而經合法調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庚○○雖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行交互詰問,惟證人甲○○經本院依法多次傳拘未到(本院卷第196 、264 、327 、351 反面、378 反面頁),惟此僅為調查證據程序進行方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以證人甲○○偵訊證言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8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證人甲○○、丙○○於警詢之陳述,因非屬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適用,此項傳聞證據為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等相關規定所定之要件是否充足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就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因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9 正反頁),故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因未有符合傳聞例外要件之情形,自不得為證據。
㈢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能力部分外,被告及辯護人就卷內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基本法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庚○○就其於100 年5 月25日至丙○○三重住處,及於26日再至丙○○三重住處並將丙○○及陳○婷載至北投溫泉路麥當勞等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坦承不諱(偵13186卷第81-84 、141-143 頁;偵13591 卷㈠第33-36 頁、偵13591 卷㈡第82正反頁;本院卷第215 反面、252 反面-258頁),惟矢口否認涉犯強制、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因甲○○不知去向,其於100 年5 月25日至丙○○三重住處詢問丙○○如何處理甲○○於酒店上班期間積欠之債務,當日並未押甲○○回丙○○三重住處(本院卷第252-253 反面、255-256 頁)、100 年5 月26日則係至丙○○三重住處要求丙○○清償甲○○債務,丙○○遂撥打電話與甲○○連絡,與甲○○相約在北投溫泉路麥當勞見面,丙○○擔心其會對甲○○不利,要求一同前往,其才會帶丙○○及陳○婷至北投溫泉路麥當勞,且幫丙○○行動電話儲值,又給丙○○計程車錢返家,並未將丙○○帶至北投第一公墓恫赫及錄音,反而係丙○○事後打電話騷擾其云云(偵13186 卷第81-84、141-143 頁;偵13591 卷㈠第33-36 頁、偵13591 卷㈡第82正反頁;本院卷第253 反面-254反面、255-256 頁)。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於100年4 月26日因積欠被告丁○○債務,答應至被告庚○○任職之「首都酒店」上班賺錢,以清償債務,其於該酒店上班約2 星期,即未再至該店上班,嗣於同年5 月底,其在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與溫泉路口遇到丁○○,經丁○○聯絡庚○○前來,庚○○就將其押至丙○○三重住處要求丙○○於本票簽名,並要其隔日須回該店上班(偵13591 卷㈡第117-119頁)。證人丙○○證稱:於100 年5 月25日深夜11點多,被告庚○○及2 名男子將甲○○押回其三重住處,甲○○看起來很害怕,庚○○要其簽4 、5 張本票,稱是甲○○未去酒店上班之違約金,金額有26萬元,但並未說何時要清償,惟要求甲○○隔日去酒店上班,其於本票上簽名後,庚○○等人就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89 正反、192-194 、194 反面-196頁),並證稱:被告庚○○於審理中提出之票號600327號、發票日期100 年5 月2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6,200元、發票人為其與甲○○之本票(下稱票號600327號本票,本院卷第171 頁)、票號600330號、發票日期100 年5 月2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4,000元、發票人為其與甲○○之本票(下稱票號600330號本票,本院卷第218 頁),該2 張本票上其與甲○○之簽名,各為其本人及甲○○本人簽名,是其先簽完姓名後,再由庚○○填載日期等語(本院卷第192-194 反面、215-216 頁)。綜上,被告庚○○既坦承甲○○於100 年4 月26日後至「首都酒店」上班約2 星期即不知去向,而其提出之上開2 張本票上既有甲○○本人簽名,堪認甲○○確實於100 年5 月25日晚間遭被告庚○○與2 名男子帶回丙○○三重住處,是其辯稱:其當日未載甲○○至丙○○三重住處云云,顯屬不實。又甲○○既係不願於該酒店上班而離開該酒店,自不願與被告庚○○碰面,顯無自願同被告庚○○及2 名成年男子回丙○○三重住處之理,況其等前往丙○○三重住處目的係要丙○○於本票簽名擔保甲○○回酒店上班,而與甲○○不願於該酒店上班之意願相違,是丙○○證稱:甲○○當時看起來很害怕的樣子等語,堪信屬實,足認被告庚○○係以強制手段,迫使甲○○與其等前往丙○○三重住處,而使甲○○行該無義務之事。至於,被告丁○○否認其有在溫泉路與光明路口遇到甲○○云云(偵13186 卷第128-12 9頁;本院卷第250 頁),惟被告庚○○於偵查稱:於100 年4 月中或5 月初,丁○○在光明路與溫泉路口處有打甲○○,當時乙○○並不在場(偵13591卷㈠第33-36 頁;偵13186 卷第81-84 、141-142 頁),核與甲○○證述情節相符,是本次應係丁○○在該路口遇到甲○○,因甲○○未至酒店上班,故丁○○連絡庚○○前來,應堪認定,被告丁○○辯稱其未在該路口遇到甲○○云云,顯非屬實,僅丁○○就其後庚○○強行將甲○○帶至丙○○三重住處部分,與丁○○無關(詳見理由欄貳、三、㈡無罪部分)。
㈡事實欄二部分: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於100年5 月26日未至「首都酒店」上班,被告庚○○就至丙○○三重住處將丙○○及陳○婷強行帶至北投,並撥打電話向其告知丙○○及陳○婷在其手上要其出面後,因其未出面,被告庚○○即將丙○○及陳○婷載往北投第一公墓恫嚇丙○○還錢等語(偵13591 卷㈡第117-119 ;偵13186 卷第182-184 頁)。證人丙○○證稱:100 年5 月26日晚間8 時許,被告庚○○與4 名成年男女(3 名男子及1 名女子)至其三重住處,庚○○一進門就打其頭部,並在住處打電話要甲○○返家,惟甲○○並未回來,庚○○等人押其與陳○婷至車上,其當時不敢不去,且因當時家中僅有其與陳○婷,故其須帶陳○婷一同前往,待抵達北投溫泉路麥當勞,庚○○說因麥當勞有監視器,可證明伊無不法行為後,庚○○又叫人載被告丁○○前來該店,庚○○就在店內撥打電話聯絡甲○○,因甲○○未接庚○○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庚○○就先將其易付卡行動電話儲值後,持其行動電話與甲○○聯絡,但甲○○仍未前來,約過不久後,被告乙○○抵達麥當勞與庚○○說幾句話後,乙○○就離開麥當勞,其等在麥當勞待約1個多小時,庚○○就與同行男子分開車2 輛車將其與陳○婷載至北投第一公墓,庚○○即持扁鑽作勢要刺其,向其恫稱其不要以為伊不敢刺下去,並與同行男子向其恫稱「快叫親戚朋友借錢來還,不然就在這挖一個洞把你埋了」、「如果還不出錢,就叫小弟在你家旁邊租房子每天找你麻煩」等語,另命其說出我們係朋友、我確有欠你們錢、你們沒有對我怎樣、沒有恐嚇、強迫我等語供庚○○以行動電話錄音,迄至翌日(27日)凌晨1 、2 時許,庚○○將其與陳○婷載至山下市區,拿出1 仟元,說這1 仟元不在甲○○積欠之26萬元內,要其以該1 仟元坐計程車回家後趕快向親友借錢,過幾天伊會來拿錢,如未收到錢,伊天天會來其住處,並會派人在其住處守候,其當天返家後因為害怕,隨即於當天搬離三重住處,於同年月28日,其兒子陳世全返回三重住處拿東西時,遇到庚○○派去的小弟,其兒子有報案等語(偵13591 卷㈡第117-119 頁;偵13186 卷第178-180 頁;本院卷第189-190 反面、190 反面-196、240-242 頁),另就被告庚○○於審理中提出經本院勘驗之其與庚○○之行動電話錄音(本院卷第214 反面-215頁)證稱:該通電話,係其搬離三重住處後某天,陳○婷身體不舒服,其無法聯絡上甲○○,懷疑甲○○是否被庚○○抓到,且其當時已經報警,所以喝酒壯膽打電話向庚○○質問甲○○下落,該通電話其向庚○○稱「你把我押去哪」,就是指100 年5 月26日庚○○將其與陳○婷押至北投溫泉路麥當勞及北投第一公墓之事等語(本院卷第240 反面、241-24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稱:甲○○於100 年5 月26日晚間打電話給其,稱庚○○將丙○○及陳○婷帶至北投溫泉路麥當勞,伊不放心,且不敢去,要其代伊過去看看,但甲○○並未說為什麼知道庚○○將丙○○及陳○婷帶至麥當勞,其至麥當勞後,看見庚○○、庚○○女友、丙○○及陳○婷坐在店內消費,但沒有看見丁○○,其即向庚○○稱「有事好好講,可以解決,你不要衝動」,庚○○笑笑的回稱伊知道,其看現場是公共場所,且甲○○僅欠幾萬元,應該不可能出什麼大事,其也不想管甲○○債務,所以就離開麥當勞等語(本院卷第249 反面-250反面頁)。又丙○○兒子陳世全於100 年5 月28日返回丙○○三重住處時,因疑似有討債人士跟蹤而報警,由警前來陪同陳世全搭乘計程車離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紀錄在卷可查(偵13591 卷㈡第1- 2頁),另陳世全於100 年7 月1 日向警報案丙○○於100 年5 月26日遭討債人士自住處押走後,且其於同年月28日返回住處遇到討債人士,其向警報案,員警到場未處理之陳世全投訴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督察組於100 年7 月18日向丙○○詢問上開過程製作筆錄等情,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偵13591 卷㈡第3-4 頁),是丙○○於100 年5 月27日當日即搬離三重住處,足認丙○○顯受有相當驚嚇,致不得不隨即搬離住處。是依上開證據,100 年5 月26日甲○○未至「首都酒店」上班,被告庚○○當晚即至丙○○三重住處將丙○○與陳○婷帶至北投溫泉路麥當勞,以丙○○行動電話聯絡甲○○,要甲○○前來麥當勞,甲○○因畏懼不敢前往且擔心丙○○及陳○婷安全,遂請乙○○前往麥當勞查看,乙○○到場查看後隨即離開,待離開麥當勞時,庚○○再將丙○○與陳○婷載往北投第一公墓恫嚇,要求丙○○替甲○○返還債務,始才釋放丙○○及陳○婷等情,堪能認定。另陳○婷(98年7 月生,年籍詳卷)當時僅約2 歲10月大,有陳○婷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其當時屬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兒童,庚○○明知其為兒童,且當時丙○○三重住處並無其他人在家,僅有丙○○可照顧陳○婷,詎其不顧丙○○需在住處照顧陳○婷,仍強行帶走丙○○,致使丙○○必須帶陳○婷前往庚○○欲其前往處所,自屬剝奪陳○婷之行動自由,而屬對兒童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以上第一項)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以上第二項)」,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定有明文,本條係對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5731號判決要旨參照),該法嗣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上開條文則移置於同法第112 條,僅就第1 項但書文字稍作修正為「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比較新舊法規定,雖同條項但書文字稍有修正,但並未變更本條項之加重處罰之實質內容,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可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庚○○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與2 名成年男子將甲○○強行載回丙○○三重住處,使甲○○行該無義務之事,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又其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與4 名成年男女強行將丙○○與陳○婷自丙○○三重住處,先帶至北投溫泉路麥當勞,再帶至北投第一公墓處恫嚇後,始釋放2 人,前後約達4 小時,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庚○○於事實欄二所示之剝奪丙○○行動自由期間,再對丙○○施以恫嚇言詞、及以恫嚇手段迫使丙○○行無義務之事而配合錄音,均已包含於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庚○○就上開犯行,分別與該2 名成年男子、4 名成年男女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㈢被告庚○○就事實欄二所犯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一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同時剝奪丙○○與陳○婷之行動自由,應認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共同強制罪、事實欄二所犯之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為數行為,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庚○○為追索債務,除對債務人甲○○為強制犯行外,更於深夜將甲○○父親丙○○、女兒陳○婷帶至公墓地區,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素行、知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得之利益、犯後態度等等一切情狀,茲就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修正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被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裁判法院一概須定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於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時,審判中法院不得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留待執行中受刑人權衡所犯各罪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定應執行刑與否於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於一定條件下賦予行為人發動定應執行之刑之請求權限。經新舊法比較,後者自較行為人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被告所犯2 罪,分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自應留由判決確定後,由受刑人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於,被告庚○○就其提出之票號600327號、票號600330號本票合計面額90,200元逾被告庚○○、丁○○陳稱甲○○所積欠之金額(積欠丁○○3 萬元、積欠庚○○4 萬元),且無法解釋2 張本票簽發原因、以及丙○○證稱其於100 年5月25日係簽發面額合計26萬元之本票4 、5 張與庚○○供作甲○○於酒店積欠庚○○債務部分,因甲○○經傳拘未到庭作證,且於偵訊中未證述其各次簽發本票之情形及於「首都酒店」積欠被告庚○○債務之詳情,是依卷內事證,除不足以認定被告庚○○有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迫使甲○○、丙○○簽立逾債權額之本票債務而構成恐嚇取財或強盜犯嫌外,且無證據可認被告庚○○要求丙○○於100 年5 月25日簽立本票係出於強制手段(補充理由書認:起訴事實包含被告庚○○於本日強逼丙○○簽立本票而涉犯強制罪部分,本院卷第282 正反、300 頁,詳見下述無罪部分)。至於,被告庚○○是否有藉甲○○積欠丁○○與其之債務,而使甲○○於酒店上班並負擔報酬與勞務顯不相當工作部分,而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以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犯嫌,未據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是否構成犯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認定,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
㈠被告丁○○於100 年4 月26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南路1 段遇見告訴人甲○○,丁○○即向甲○○追討債務,因甲○○無法清償債務,丁○○通知被告庚○○、被告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OJO」女子到場後,即與庚○○、乙○○、「JOJO」基於強制之共同犯意,將甲○○強押上車並載往丙○○三重住處,而使甲○○行該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丁○○、庚○○、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下稱第1 次強押甲○○犯嫌。起訴書第1 、5-6 、8-9 頁,本院卷第2 、4 正反、6 頁;補充理由書第1 頁,本院卷第282 、299 反面頁)。
㈡被告丁○○於100 年5 月25日晚間,在臺北市北投區溫泉路與光明路附近遇到甲○○,因甲○○未至被告庚○○之「首都酒店」上班,被告丁○○連絡被告庚○○到場後,被告丁○○即基於共同強制之共同犯意,將甲○○強押上車並載往丙○○三重住處,而使甲○○行該無義務之事,再於丙○○三重住處強制丙○○簽發本票數張,而使丙○○行無義務之事,被告丁○○、庚○○始行離去。因認被告庚○○另涉嫌強制丙○○簽發本票,而與被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下稱第2 次強押甲○○及強制丙○○簽立本票犯嫌。起訴書第1 、5-6 、9-10頁,本院卷第2 、4 正反、6 反面頁;補充理由書第1 頁,本院卷第282 正反面、300 頁。被告庚○○強押甲○○回丙○○三重住處部分之強制罪行,經本院認定有罪,即事實欄一部分)。
㈢被告丁○○因甲○○於100 年5 月26日未至被告庚○○之「首都酒店」上班,即與被告庚○○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指示被告庚○○至丙○○三重住處,將丙○○及陳○婷強行帶至北投溫泉路麥當勞後,因丙○○無法交待甲○○下落,由被告丁○○於該店內指示被告庚○○與4 名男女將丙○○及陳○婷帶至北投第一公墓旁山區,由被告庚○○及同行男子出言恫赫丙○○速籌錢還款並迫使丙○○錄音後,始釋放丙○○及陳○婷。因認被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他人自由罪嫌(下稱剝奪丙○○自由犯嫌。起訴書第1 、5-6 、9- 10 頁,本院卷第2 、4 正反、6 反面頁;補充理由書第1 頁,本院卷第282 正反面、300 頁。被告庚○○此部分犯行,經本院認成立剝奪行動自由罪行,經本院認定有罪,即事實欄二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庚○○、乙○○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甲○○、丙○○之指訴為據,惟被告丁○○、庚○○、乙○○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㈠就第1 次強押甲○○犯嫌,被告丁○○、庚○○、乙○○均辯稱:係甲○○主動提議至丙○○三重住處找丙○○為債務擔保人等語(偵13591 卷㈠第37-38 反面頁;偵13591 卷㈡第29-32 、33-36 、72正反、82正反頁;偵13186 卷第12-15 、81-84 、128-129 、141-142 頁;本院卷第258-263 反面、190 反面-196、240-242 、243-246 、249-252 、254-255 、254-255 、260-261 頁)。㈡就第2 次強押甲○○犯嫌及強制丙○○簽立本票犯嫌,被告丁○○辯稱:其僅有100 年4 月26日與甲○○、庚○○至丙○○三重住處(第1 次強押甲○○犯嫌該次),並無本次等語(偵13186 卷第128-129 頁;本院卷第250 頁);被告庚○○辯稱:當日丁○○並未至丙○○三重住處,其僅要求丙○○於甲○○簽立之本票上背書,是丙○○自願背書,且本次係其追討甲○○於酒店積欠其之債務,並非處理甲○○積欠丁○○之該筆債務等語(偵13186 卷第81-84頁;偵13591 卷㈠第33-36 頁;本院卷第252 反面-253反面、255-256 頁)。㈢就剝奪丙○○行動自由犯嫌,被告丁○○辯稱:其當日係經庚○○電話聯絡,才至麥當勞,其到麥當勞後,庚○○向其稱因甲○○於首都酒店另積欠伊債務,伊無法替其處理債務,要其自己向甲○○追償,其當天自己有帶小孩前往麥當勞,故未向丙○○詢問要如何處理甲○○之債務,僅向丙○○寒喧打招呼問「今天帶小孩出來,會不會冷,吃飽了沒有」,且因小孩吵鬧,即帶小孩先離開麥當勞時,庚○○與丙○○仍在麥當勞內,其在麥當勞約10分鐘,其不知庚○○當天有無恐嚇或剝奪丙○○自由等語(本院卷第260 反面-261頁)。經查:
㈠被告丁○○、庚○○、乙○○就第1 次強押甲○○犯嫌而共同涉犯強制罪嫌部分:證人甲○○雖證稱:其當日傍晚6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遇到丁○○、「JOJO」,丁○○就出手打其,再找被告乙○○、庚○○前來,將其押至丙○○三重住處,強迫丙○○簽本票並要其隔日去酒店上班抵債(偵13 591卷㈡第117-119 頁;偵13186 卷第182-184 頁)。惟被告乙○○於99年間成為男女朋友,並同住乙○○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住處,乙○○於100 年4 月26日開車載甲○○在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與中央南路1 段路口處遇到被告丁○○與「JOJO」,丁○○打甲○○1 巴掌並不讓其2 人離開,經乙○○詢問知悉甲○○前向丁○○借3 萬元未還後,丁○○與「JOJO」搭乘乙○○汽車,先至北投一間飲料店商談如何處理債務,再至丁○○開設於北投區大興街之「酒窩卡拉OK」,原約定由甲○○在該店上班還錢,惟甲○○表示想至酒店上班還款,丁○○即打電話向任職於「首都酒店」之被告庚○○詢問如何簽發本票並請庚○○前來「酒窩卡拉OK」,嗣甲○○於「酒窩卡拉OK」簽本票給丁○○後,丁○○請乙○○於票面簽名擔保,惟乙○○當時正在氣頭不願簽名替丁○○擔保,而甲○○又連絡不到友人替其擔保,甲○○遂提議至丙○○三重住處找丙○○擔保,遂由乙○○開車搭載甲○○、丁○○、「JOJO」、庚○○開1 部車前往丙○○三重住處,經丙○○在本票簽名後,丁○○、「JOJO」、庚○○離開該處,乙○○則獨自返回北投住處,僅甲○○留在丙○○三重住處等情,經被告乙○○、丁○○、庚○○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43-245 、246-247 、249-250 、250 反面-252反面、254 反面-255頁),是依被告乙○○、丁○○、庚○○之陳述,其等與甲○○去丙○○三重住處,係因甲○○無法找到人替其擔保債務,而主動提議回丙○○三重住處找丙○○幫忙,顯非遭被告乙○○、丁○○、庚○○強制帶至丙○○三重住處。而證人丙○○雖證稱:當天有被告庚○○、丁○○、乙○○等共3 男3 女與甲○○一起回其三重住處,其感覺甲○○被押回來(本院卷第194 反面-196頁),惟其感覺甲○○被押回來之原因,係因為甲○○看起來傻傻的,感覺好像害怕的樣子,且怎麼可能一次來這麼多人,一進門就是講債務的事情(本院卷第188 、194 反面頁),惟丙○○亦證稱:當天甲○○無受傷情形,被告丁○○、庚○○提到甲○○要去酒店上班時,甲○○未表示不願意,當時並未有人逼其簽本票,而乙○○當日係蹲在大門旁邊,並未與其他人講話,也沒有幫甲○○講話,後來才知道乙○○係甲○○男朋友,其當時會害怕係因前未曾簽過本票之經驗等語(本院卷第188 正反頁、241 反面-242頁),顯難認丙○○係因遭脅迫而於本票上簽名,且甲○○當時既對其至酒店上班還款並無抗拒,自難認其本次當時係遭被告乙○○、丁○○、庚○○強制帶至丙○○三重住處。
㈡被告庚○○、丁○○就第2 次強押甲○○犯嫌及強制丙○○簽立本票犯嫌而共同涉犯強制罪嫌部分:被告丁○○於100年5 月25日下午6 時許在北投區光明路與溫泉路口遇到甲○○,丁○○即通知被告庚○○前來等情,雖如前證(參見理由欄壹、二、㈠所示),惟甲○○證稱:其於「首都酒店」上班,因所得均遭店家及被告庚○○取走,故其在該酒店上班約2 星期即未至該酒店上班等語(卷頁詳前),而被告庚○○證稱:本次其至丙○○住處,係因甲○○未去酒店上班,其要處理甲○○積欠其之債務,丁○○並未去丙○○三重住處等語(本院卷第252-253 反面、25 5-256頁),並稱:其於100 年4 月26日對丁○○稱甲○○上班賺錢後,其會幫忙甲○○清償甲○○積欠丁○○之債務,所以丁○○就該筆債權係針對其等語(本院卷第256 頁),核與丁○○自陳:被告庚○○並非幫其討債,其係酒店之經紀人,甲○○在酒店上班,就由庚○○作擔保幫甲○○還錢等語(本院卷249反面-252反面)相符。是甲○○於100 年5 月25日當時已未依約至庚○○之酒店上班,而此時甲○○積欠丁○○之債務,依甲○○與庚○○、丁○○間之約定,係已由庚○○負責清償,則丁○○於該日遇到甲○○,丁○○顯無強行向甲○○追討債務之必要,自難以其連絡庚○○到場,即認其與庚○○就庚○○將甲○○強制帶至丙○○三重住處之強制犯行間有共犯關係。又證人丙○○證稱:庚○○於100 年5 月25日當晚押甲○○回其三重住處,說有違約金,要甲○○回酒店上班,就拿出本票要其簽名,其就簽名,庚○○未恐嚇或脅迫其簽本票,當日丁○○並未在場等語(偵卷13591 卷㈡第114- 115;偵13186 卷第178-180 頁;本院卷第190 反面-192、192-194 反面頁)。是丙○○於本票簽名,既係因甲○○未依約至酒店上班,則該本票債務之原因關係,顯係甲○○關於酒店所生債務,而與甲○○前積欠被告丁○○之債務無涉,而丙○○簽發本票並未受被告庚○○恐嚇或脅迫,自難認被告庚○○就丙○○簽發本票行為涉有強制犯嫌,且此部分行為,更與被告丁○○無涉,自難與被告庚○○有共犯關係。
㈢被告丁○○就剝奪丙○○自由犯嫌而共同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證人丙○○雖證稱:丁○○在麥當勞向其稱如把甲○○交給其,就不會為難其,並於離開麥當勞時向庚○○稱要去逛街了、要小心一點等詞(本院卷第190 反面-191頁),惟被告丁○○否認其有對丙○○講該等話語(卷頁詳前),而被告庚○○亦證稱:當日其通知丁○○至麥當勞,係因甲○○均未至酒店上班,且又於酒店上班期間更欠其款項,故其請丁○○到場,係要當場向丁○○表示其無法再擔保甲○○積欠伊之債務,如甲○○當日有到麥當勞並清償積欠其之款項後,看丁○○當日是否要與甲○○、丙○○商談處理債務之事,惟丁○○當日雖有到場,但甲○○該日並未出面,而丁○○亦未跟丙○○商談債務處理甚或談話等語(本院卷第256 正反頁),是顯難認丙○○與陳○婷遭被告庚○○帶至北投溫泉路麥當勞係出於被告丁○○之指示,且無證據可認丁○○指示庚○○再將丙○○與陳○婷帶至北投第一公墓,自難認被告丁○○就被告庚○○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構成共犯關係。
四、從而,本件依現存之卷內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丁○○、庚○○、乙○○有上開各該犯行,揆諸上開二之說明,自應就被告丁○○、庚○○、乙○○就上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丁○○於100 年7 月5 日晚間7 時許,途經臺北市北投區溫泉街時遇到甲○○,因甲○○遲未清償債務,丁○○即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皮撕裂傷、兩側皮膚表層磨損等傷害,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丁○○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以,被告丁○○於本次傷害甲○○後,於101 年7 月9 日與甲○○在林瑞圖議員服務處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載明雙方同意無條件和解,惟後來甲○○疏未撤回告訴等情,經證人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47 頁反面),並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偵13591 卷㈡第148 頁),而甲○○於103 年3 月22日具狀撤回對丁○○之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42 頁),該撤回告訴狀所載甲○○住址雖屬虛偽,惟該書狀上之「甲○○」簽名字跡,與卷內甲○○簽名字跡相符,並按捺指紋2 枚於該書狀上之各簽名處,堪認該撤回告訴狀確係由甲○○本人所簽立,依前開說明,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55條、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2 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4 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