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和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7 月6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於不詳地點,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俊英街131 號前,經警攔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其該次施用用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其於同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上開施用毒品非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9年度毒偵字第7038號緩起訴書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之緩起訴處分,於100 年5 月1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1 年11月12日;戒癮治療期間自100年7 月3 日至101 年9 月12日),嗣甲○○因工作關係遲誤101 年9 月12日之採尿檢驗,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起訴。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及訴追條件:
㈠被告甲○○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鴉片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0/70234 號)等各一份在卷可查。
㈡按「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遲誤觀護人指定之101 年9 月12日採尿檢驗,而經檢察官以該署101 年度撤緩字第73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查閱卷宗無誤,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及本案施用用餘如附表所示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而請求分論併罰,惟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同施用該二種毒品之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惕勵,注意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詎仍因一時疏忽而遲誤驗尿檢驗,所為仍屬非是,茲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除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外,即無施用毒品犯行之紀錄,就其本案罪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僅因於80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執行完畢外,即未有因犯罪而經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有同表該欄所示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能與該毒品分別秤重,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因該包裝袋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級類/名稱(外觀)│數量/淨重/驗餘純質淨重│鑑定文號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袋/淨重0.2400公克/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7 月││ │(白色粉末) │餘純質淨重0.2380公克 │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97年04月30日修正)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