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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71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連俊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參零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連俊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7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9月7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於90年11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175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㈠所示之各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5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就上開㈡所示之各罪刑,則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嗣於97年1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1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11月5 日)晚上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11月6 日晚上9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30公克)、注射針筒1 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連俊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1 年11月6 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101 年11月20日報告編號1B09016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7138號卷第12、39頁),並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530公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1 年11月26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16467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7138號卷第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前科紀錄,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530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錢衍蓁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3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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