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建和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10月22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至92年4 月29日停止戒治轉執行另案徒刑(原戒治處分之指揮書執畢日期:92年9 月24日),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300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訴字第916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於94、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5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及以95年度易字第55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3 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6 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至96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此距本案行為時已逾5 年,故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仍於101 年12月25日11時28分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某友人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前開尿液經鑑驗後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告發後,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為真。又被告前於92年4 月29日停止戒治轉執行另案徒刑(原戒治處分之指揮書執畢日期:92年9 月24日),又於其後5 年內之94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訴字第9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除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外,復於97年間數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309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459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77 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459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27 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559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8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上開罪刑現雖仍未執行完畢,故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惟仍應列入素行之量刑參考,復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