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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汪怡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0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830、5959、6473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淨重分別為零點伍捌公克、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叁小包之外包裝叁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8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84年5 月9 日確定,自84年6 月13日起算刑期,於85年11月7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詎於假釋期間,又於86年間再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於86年12月9 日確定,自87年2 月16日起算刑期,並自90年9 月8 日起接續執行上開殘刑1 年8 月12日,嗣於90年3 月8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竟於假釋期間之91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屆滿四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7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2年9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而上述90年間之假釋復經撤銷,自92年4 月29日起執行殘刑1 年11月4 日,於94年2 月14日甫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4年10月2 日下午16時許、同年月9 日凌晨2 時許及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台北縣三峽鎮○○路98巷74弄55號住處,連續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警分別於㈠94年10月2 日晚間20時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路98巷74弄55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58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及甲○○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㈡於94年10月9 日13時40分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路98巷104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㈢於94年10月23日上午9 時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街68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嗣經警分別於94年10月2 日20時40分許、同年月9 日下午15時40分許及於同年月23日10時許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蘆洲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此外,被告經警於94年10月2 日20時40分許、同年月9 日下午15時40分許及於同年月23日10時許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3 件、姓名對照表2 件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件在卷可查(見94年度毒偵字第5830號卷第17、44頁、94年度毒偵字第5959號卷第18、46頁、94年度毒偵字第6473號卷第19、43頁)。此外,扣案之白粉3 包確屬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60010703 、000000000 、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查,並有於94年10 月2日扣案之含有難以析離之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 支可佐,此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一件附卷為憑(見94年度偵字第5830號卷第15頁)。由上所述,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31 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屆滿四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72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2年9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刑之執行情形,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一件可資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素行非佳,竟於94年2 月間出監後未久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在一個月間為警查獲3 次,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扣案之白粉3 包為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然該注射針筒業經使用於施打海洛因,內含有難以析離之海洛因成分,亦觀之前述報告書即明,自應以毒品視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開扣案海洛因3 包之外包裝部分既得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且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08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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