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韋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4406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21 號判決移轉管轄本院,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韋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韋慶前因犯下列施用毒品等罪,除經執行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外,下列㈡至㈥、㈧所示之各罪均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㈡所示之罪刑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因於民國94年8 月間至同年11月1 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 月3 日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5年度毒偵緝字第196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㈡復因於96年4 月9 日、11日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易刑均從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易刑從略),於同年9 月3日確定,於97年6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三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累犯前科)。
㈢又因於96年10月1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同年月13日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5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於97年6月17日確定(四、五犯)。
㈣再因於97年1 月13、15日、同年8 月19、20日,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二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2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四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98年1 月22日確定(六至九犯)。
㈤另因於97年7 月26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因其上訴不合法經駁回上訴確定後,溯及原審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十犯)。
㈥更因於97年10月2 日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4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98年2 月2 日確定(、犯)。
㈦上開㈢所示之罪刑,於97年10月3 日入監執行,並與上開㈣至㈥所示之罪刑經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三年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觀護期間至101 年8 月25日)。
㈧詎假釋出監後,隨因於101 年4 月9 、23日分別犯施用第一、二(二罪)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14號、第189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二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102 年1 月30日確定(至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再犯,於該五年後再犯;與上開㈣至㈦經撤銷假釋之殘刑,自102 年5 月27日起算刑期,現正執行中)。
二、吳韋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㈠於101 年10月11日晚上6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號0 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犯)。
㈡復於同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犯)。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 弄00○0 號0樓樓梯間經警攔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 包(總毛重65.8公克,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而其於翌日(12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於本院。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韋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及訴追條件:
㈠被告吳韋慶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均呈鴉片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0 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 號)等各一份在卷供參,堪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前施用毒品之事實。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執行觀察、勒戒後(初犯),於執行完畢五年內,隨即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即為二犯,該二犯至本案之、犯,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應依法訴追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修正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被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裁判法院一概須定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於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時,審判中法院不得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留待執行中受刑人權衡所犯各罪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定應執行刑與否於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於一定條件下賦予行為人發動定應執行之刑之請求權限。經新舊法比較,後者自較行為人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並曾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惟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斟酌依現行法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仍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始不致悖理,而就同時施用數種毒品犯行,因係涉及行為人之成癮性與其施用習慣,是就行為人有數種毒癮之病症下,就其該次持有之該數種毒品,其係以分別或同時施用方式使用該等持有毒品以解除毒癮,是基於其持有該等毒品之目的,係在解除其毒癮之觀點上,就該次持有毒品後所為之各種方式之施用行為之應執行刑,應均屬相同,另應基於戒治治療之觀點,參酌強制戒治之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是斟酌本次施用之情狀及先前遭判處之刑度及將來因另案施用犯行可能之在監期間、其施用毒品成癮程度(其假釋後隨即為至犯,再為本案之、犯)、施用毒品原因、本次犯行距前次犯行及前案出監日之期間、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規定,應於判決確定後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就全部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總毛重65.8公克),另屬被告吳韋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之證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97年04月30日修正)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