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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鄭凱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鏈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9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鏈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鏈淙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369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7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0 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2 年1 月1 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於102 年1 月1 日某時許,在上址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23時許,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絲達爾精品旅館301 室拘捕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097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陳鏈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 年2 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I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7 張及扣案之白色粉末1 袋等物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袋(驗前淨重0.0120公克;驗餘淨重0.0097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間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369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7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增定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文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0 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爰不與前述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末以,扣案之白色粉末1 袋(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120公克;驗餘淨重0.0097公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1 只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8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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