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建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建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余建傑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11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9 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3年1 月1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刑案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5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6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余建傑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2 月16日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2 年2 月17日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居所(起訴書略載為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在上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2 月17日3 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三段與後竹圍街口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17 公克,驗餘淨重0.015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33 公克,驗餘淨重0.0328公克)及吸食器2 組,復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余建傑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17 公克,驗餘淨重0.015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33 公克,驗餘淨重0.0328公克)、吸食器2 組,暨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足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328公克),分別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