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0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俊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胡俊業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俊業前(一)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6年9 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20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848 號裁定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三)於9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91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四)於9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428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後上開(三)(四)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99年度聲字第35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五)於9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51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9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後係接續執行上開另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年2 月部分,於102 年2 月5 日始假釋付管束出監,目前仍在假釋期間),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4日14時至15時許之期間內,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於102 年12月25日經通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此間經該署觀護人於同日11時3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9 日2C27026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 、2 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96年間因初犯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6年9 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20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節,業已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最近1 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以後,亦屬「已於5 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51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9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另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年2 月部分,經合併計算刑期後,嗣於102 年2 月5 日始假釋付管護管束出監,目前仍在假釋期間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惟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影響上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部分,業於99年8 月31日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