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3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佑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郭佑菘與告訴人陳秉鴻為同事,二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上午九時許,一同自宜蘭開車返回新北市○○區○○路○○○巷○○○號永勝利資源回收公司,被告郭佑菘因告訴人陳秉鴻於路上對其超車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永勝利資源回收公司內,朝告訴人陳秉鴻之臉部揮二拳,致告訴人陳秉鴻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併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郭佑菘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秉鴻告訴被告郭佑菘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