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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34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63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明月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號、第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戊○○係告訴人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乙○○、戊○○已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登記離婚),竟基於通姦之接續犯意,與同案被告甲○○(所涉相姦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先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某號房內,合意發生性行為一次;復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上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八一五號房,合意發生性行為一次。嗣因乙○○發現甲○○、戊○○之臉書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二人發生性行為,乃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尾隨被告二人進入上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並報警於同日下午一時許當場查獲,並扣得遺留在八一五號房內衛生紙八團(已使用過)、被單一件及事後避孕藥一盒,而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告訴被告戊○○妨害家庭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34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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