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昭榮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4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盧昭榮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11之證據名稱補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 份」;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盧昭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為求達成向告訴人洪慧檣強索金錢之單一目的,先後數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續對告訴人發送恐嚇簡訊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就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自綽號「阿奇」男子處取得他人遺失之物品,竟為圖一己私利,以持有他人遺失之財物向告訴人洪慧檣恐嚇索取新臺幣2 萬元,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犯罪所生危害非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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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9470號
被 告 盧昭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昭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
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
第103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98年度簡字第10024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及以99年度簡字第21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三案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09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以99
年度易字第23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復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以100年度簡字
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復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於101年9月14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盧昭榮仍不知警惕,於102年4月27日至同
年4月28日間某時刻,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
」之成年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吳佳芸於同年4月27日,在
新北市○○區○○里00○0號附近,所遺失之蘋果牌iPHONE5
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萬元)後,竟與綽號「阿奇」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盧昭榮於102年4月29日
2時0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其所使用、由不知情
之盧林淑珍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簡訊予
吳佳芸之夫洪慧檣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向洪慧檣恫稱:「我
剛有幫你問,他說他也是被害人,沒理由讓他損失那麼多,
他說有人收兩萬,看你要不要,不要他也沒辦法,他天亮五
點會給對方答案,假如你好的話,匯到他戶頭代號是700,
帳號00000000000000,五點前要匯回,完請告知」等語;接
續於同日23時0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其所使用之
上開行動電話,發簡訊予洪慧檣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向洪慧
檣恫稱:「我今天要拿到錢,不然朋友就沒信用了」等語;
並接續於翌(30)日7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
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發簡訊予洪慧檣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向洪慧檣恫稱:「我網路買的,隨你了,反正我沒做你
說的那些事,我也不怕你,可以去報警,我可以向你保證,
你如果再拿的回那手機,我就真的是白癡,還跟你碰面,要
你就匯好通知我,用寄的,我跟你說號碼和存款簿,都用人
頭的」等語;並接續於同(30)日8時33分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某處,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發簡訊予洪慧檣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向洪慧檣恫稱:「還有,我告訴妳,假如
妳要我付出代價,相對的,你要有事證提出手機是我偷的,
假如證明手機不是我偷的,相對的,代價也不只兩萬元,因
為你涉及毀謗和防害名譽,我不想多說,我一定會向你求償
,老師,我也知道,你做什麼工作,哪間學校」等語;並接
續於同(30)日8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其所
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發簡訊予洪慧檣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向洪慧檣恫稱:「還有,我的好心被你踐踏,早知道不跟你
聯絡,我只想要回我損失的那部分,其他的,我都不要,是
不是偷,妳自己最清楚,你跟我之間,沒這麼簡單結束,這
口氣嚥不下,我要知道妳住哪很簡單,妳照片手機都有,竟
然誣賴我,走著瞧」等語,使洪慧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嗣經洪慧檣報警處理,盧昭榮與綽號「阿奇」之人因
此未得逞而未遂。且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慧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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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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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盧昭榮於警詢與本署偵│1.被告使用其母親蘆林淑珍所申辦之│
│ │訊中之自白與陳述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 │
│ │ │2.被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之事實。 │
│ │ │3.被告知悉綽號「阿奇」之友人拾獲│
│ │ │ 被害人吳佳芸所有之蘋果牌iPHONE│
│ │ │ 5手機1支後,臨時起意,以傳簡訊│
│ │ │ 之方式,向吳佳芸之夫洪慧檣恐嚇│
│ │ │ 取財之事實(參見被告於102年12 │
│ │ │ 月27日在本署偵訊中之自白與陳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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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被害人吳佳芸於警詢│被害人吳佳芸於102年4月27日,騎乘│
│ │中之證言 │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坪頂里23之1 │
│ │ │號高爾夫球場附近時,遺失蘋果牌 │
│ │ │iPHONE5手機1支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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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告訴人洪慧檣於警詢│被害人吳佳芸於102年4月27日,騎乘│
│ │及本署偵訊中(業經具結)│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坪頂里23之1 │
│ │之證言 │號高爾夫球場附近時,遺失蘋果牌 │
│ │ │iPHONE5手機1支後,告訴人洪慧檣於│
│ │ │102年4月28日至同年4月30日間,陸 │
│ │ │續接獲被告以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
│ │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簡訊,而心生畏│
│ │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 │
│ │ │(參見證人洪慧檣於本署102年9月6 │
│ │ │日偵訊中之證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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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盧林淑珍於警詢及本署│1.被告使用其母親蘆林淑珍所申辦之│
│ │偵訊中(業經具結)之證言│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 │
│ │ │2.證人盧林淑珍對被告為恐嚇取財行│
│ │ │ 為並不知情等事實。 │
│ │ │(參見證人盧林淑珍於本署102年9月│
│ │ │3日偵訊中之證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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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蔡信平於本署偵訊中(│被告於102年4月28日至同年4月30日 │
│ │業經具結)之證言 │間,使用其母親蘆林淑珍所申辦之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 │
├──┼────────────┼────────────────┤
│ 6 │證人余凰嘉於本署偵訊中(│被告於102年4月28日至同年4月30日 │
│ │業經具結)之證言 │間,使用其母親蘆林淑珍所申辦之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參見│
│ │ │證人余凰嘉於本署102年12月23日偵 │
│ │ │訊中之證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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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告訴人洪慧檣於102年4月28日至同年│
│ │話發送之恐嚇取財簡訊之翻│4月30日間,陸續接獲被告以0000000│
│ │拍照片 │626號傳送內容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 │ │簡訊,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 │等事實。 │
│ │ │(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
│ │ │年度偵字第7995號卷第19至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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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係被告母親盧│
│ │人資料查詢結果1份 │林淑珍所申辦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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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通聯調閱查詢單 │1.被害人吳佳芸遺失之手機序號0134│
│ │ │ 00000000000號之事實。 │
│ │ │2.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
│ │ │ 新北市板橋區某處,發送恐嚇取財│
│ │ │ 之簡訊予告訴人洪慧檣等事實。 │
│ │ │(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
│ │ │年度偵字第7995號卷第24至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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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被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 │
│ │戶開戶資料1份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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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被害人吳佳芸於102年4月27日,向│
│ │關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警方報案其遺失蘋果牌iPHONE5手 │
│ │錄表 │ 機1支之事實。 │
│ │ │2.告訴人洪慧檣於102年4月30日,向│
│ │ │ 警方報案遭被告恐嚇取財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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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被告為求達成向告訴人洪慧檣強索金錢之單一目的,
先後數次密接之時間、地點,持續以對告訴人為前述恐嚇之
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包括一罪之
接續犯。被告與綽號「阿奇」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嫌於102年4月27日17時10分許,在新
北市○○區○○里00○0號國華高爾夫球場附近,拾獲被害
人吳佳芸所遺失之蘋果牌iPHONE5手機1支後,侵占入己,而
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然被告堅詞否認有拾
獲上開手機1支之行為,辯稱:撿到該手機1支的是綽號「阿
奇」的朋友,「阿奇」事後告訴伊,他撿到手機,伊與「阿
奇」臨時起意,傳簡訊看對方是否會匯錢來,「阿奇」撿到
手機部分伊沒有參與,伊只參與發送簡訊給告訴人洪慧檣之
部分等語(參見被告於102年12月27日在本署偵訊中之陳述
)。佐以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4
月間,基地臺位置係落在新北市泰山區、板橋區、中和區、
三重區、新莊區等處,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且被告
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告訴人洪慧檣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發送之恐嚇取財簡訊表示:「我剛有幫你問
,他說他也是被害人,沒理由讓他損失那麼多,他說有人收
兩萬,看你要不要」等語,有該簡訊翻拍照片可證(參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995號卷第19頁),
該簡訊內容確有提及尚有被告以外之他人參與向告訴人洪慧
檣索取金錢之犯行,則被告辯稱:係朋友「阿奇」拾獲被害
人吳佳芸所遺失之手機乙節,尚非顯然無據。經警以被害人
吳佳芸所遺失之上開手機序號查尋使用者資料結果,復查無
使用者資料(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7995號卷第25至29頁)。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侵占被害人吳
佳芸所遺失之手機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起訴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