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0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0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漢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128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漢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漢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漢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僅因細故即持刀於民眾往來頻繁之馬路邊邊對告訴人邱柏翰揮砍3 刀,其中1 刀未傷及告訴人,另2 刀則分別砍及告訴人之左、右手臂,造成告訴人受有雙側肘關節深部撕裂傷、左側近端尺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勢,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惟念及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涉世未深,思慮尚淺,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行為危險性甚高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案被告用以為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未扣案之開山刀1支,被告雖供稱為其所有,惟其亦稱該開山刀業已遺失,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物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128號
被 告 王漢彬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之1
居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少輔院執行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漢彬與邱柏翰原為朋友,王漢彬於民國103年6月10日下午
4時許,搭乘陳柏勳所騎乘之機車(另為不起訴處分),途
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巧遇邱柏翰,王漢彬因細故
對邱柏翰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開山刀揮
砍邱柏翰手臂,造成邱柏翰受有雙側肘關節深部撕裂傷、左
側近端尺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嗣經邱柏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柏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漢彬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邱柏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中、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鄭建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暨
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然查,被告係持開山刀
朝告訴人手臂揮砍3刀,其中1刀揮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
明確,衡之常情,倘被告真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當會繼續
朝告訴人頭部、頸部等要害持續揮砍,當無僅揮砍告訴人3
刀後,即未在繼續揮砍,自難僅以被告持開山刀揮砍告訴人
一事,遽將被告繩以殺人未遂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上揭起訴部分所示之犯行,基於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