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9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28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傑結夥參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冠傑與潘殷家、陳俊誠、陳慶華及楊政霆(潘殷家、陳俊誠、陳慶華及楊政霆所涉竊盜犯行部分,均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陳慶華、楊政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21時30分許,先由陳俊誠駕車搭載陳冠傑、陳慶華及楊政霆等人前往潘殷家之不知情男友陳志偉(於100 年11月10日起至101 年3 月8 日因另案遭羈押)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方陣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稱方陣公司),再由潘殷家提供方陣公司鑰匙供其等開啟方陣公司大門後,即由潘殷家、楊政霆在外把風,而陳冠傑、陳慶華及陳俊誠則進入方陣公司內之分工方式,以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方陣公司所有及如附表二所示方陣公司副理張晉維所有之物品,得手後,隨即由陳冠傑、陳慶華、楊政霆及潘殷家共同搭乘陳俊誠所駕駛同一車輛離開現場,嗣因方陣公司職員王玉英於隔(22)日12時40分許,進入方陣公司時發現公司內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由警方至現場採集遺留在該公司內儲藏室地板上、側門內樓梯下方之菸蒂各1 根,經送請檢驗比對之結果確認與陳俊誠、潘殷家之DNA-STR 型別相符,並先後於101 年3 月17日22時40分許,至陳慶華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8 室內扣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物(已發還),以及於同日23時30分許,至陳慶華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5 樓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財物(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冠傑另與陳俊誠、潘殷家(潘殷家、陳俊誠所涉竊盜犯行部分,均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潘殷家提供其當時男友陳志偉之母陳翁素香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錦豐機車行」之大門鑰匙予陳俊誠,再由陳俊誠於101 年1 月25日零時許,夥同陳冠傑前往上址,持上開鑰匙打開該處機車行之大門後進入其內,以徒手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於同日上午8 時許,陳翁素香返回上址機車行內時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由警方在現場採得遺留之菸蒂,經送請檢驗比對之結果確認與陳俊誠之DNA-STR 型別相符,並循線於101 年2 月14日10時21分許,於陳俊誠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5 樓之住處內、住處前及陳俊誠之不知情友人張世豪身上查扣如附表六所示之財物(均已分別發還),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玉英、陳翁素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玉英、被害人張晉維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陳翁素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另案被告陳俊誠、陳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另案被告楊政霆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2 月4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3 月9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101 年8 月2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包括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及贓物照片共計37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冠傑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上開先後2 次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陳冠傑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之竊盜犯行,係與另案被告陳俊誠、潘殷家事前共同謀議後,再推由被告陳冠傑與另案被告陳俊誠共同前往告訴人翁陳素香所經營機車行內下手行竊,則在場共同實施竊盜犯罪者僅被告陳冠傑與另案被告陳俊誠2 人,自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甚明。再被告陳冠傑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結夥3 人以上之竊盜犯行,與另案被告陳俊誠、陳慶華、楊政霆、潘殷家之間;以及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與另案被告陳俊誠、潘殷家之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陳冠傑於上開事實欄一之時地所為竊盜行為,同時竊取方陣公司與其員工張晉維所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2 個相同罪名,是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 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先前有施用毒品、竊盜及偽造文書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案不知安份守己,一再夥同另案被告陳俊誠等人共同竊取他人公司及住宅內之財物,惡性不輕,復參酌其本身智識程度、參與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害性、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金額,以及被告陳冠傑於案發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失竊物品 │數量 │ ├──┼────────────────┼─────┤ │1 │電腦螢幕 │10台 │ ├──┼────────────────┼─────┤ │2 │電腦主機 │5台 │ ├──┼────────────────┼─────┤ │3 │筆記型電腦 │2台 │ ├──┼────────────────┼─────┤ │4 │行車導航器 │1台 │ ├──┼────────────────┼─────┤ │5 │手機 │3支 │ ├──┼────────────────┼─────┤ │6 │充電器 │3台 │ ├──┼────────────────┼─────┤ │7 │方陣公司客戶資料 │1批 │ ├──┼────────────────┼─────┤ │8 │方陣公司委任書 │1批 │ ├──┼────────────────┼─────┤ │9 │車主王國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1張 │ │ │車行車執照 │ │ ├──┼────────────────┼─────┤ │10 │宏碁鍵盤 │1個 │ ├──┼────────────────┼─────┤ │11 │喇叭組 │3個 │ ├──┼────────────────┼─────┤ │12 │耳機 │1副 │ ├──┼────────────────┼─────┤ │13 │歌林循環扇 │1台 │ ├──┼────────────────┼─────┤ │14 │韓製毛衣 │1件 │ ├──┼────────────────┼─────┤ │15 │美式夾克 │1件 │ ├──┼────────────────┼─────┤ │16 │電茶壺 │1個 │ ├──┼────────────────┼─────┤ │17 │LV皮鞋 │1雙 │ ├──┼────────────────┼─────┤ │18 │羅技滑鼠 │2個 │ ├──┼────────────────┼─────┤ │19 │防毒軟體光碟 │9片 │ ├──┼────────────────┼─────┤ │20 │方陣公司鑰匙1串 │7支 │ ├──┼────────────────┼─────┤ │21 │硬碟 │1台 │ ├──┼────────────────┼─────┤ │22 │萬寶龍香水 │1瓶 │ └──┴────────────────┴─────┘ 附表二: ┌──┬────────────────┬─────┐ │編號│失竊物品 │數量 │ ├──┼────────────────┼─────┤ │1 │自組電腦主機 │1台 │ ├──┼────────────────┼─────┤ │2 │筆記型電腦 │1台 │ ├──┼────────────────┼─────┤ │3 │螢幕 │1台 │ ├──┼────────────────┼─────┤ │4 │ARMANI外套 │2件 │ ├──┼────────────────┼─────┤ │5 │ARMANI皮鞋 │1雙 │ ├──┼────────────────┼─────┤ │6 │LV皮鞋 │1雙 │ ├──┼────────────────┼─────┤ │7 │三星手機 │3支 │ └──┴────────────────┴─────┘ 附表三: ┌──┬────────────────┬─────┐ │編號│失竊物品 │數量 │ ├──┼────────────────┼─────┤ │1 │重型機車(引擎號碼:E3E4E-581883│1部 │ │ │、山葉牌、藍色、101CC,已領牌, │ │ │ │車號000-000) │ │ │ │ │ │ ├──┼────────────────┼─────┤ │2 │重型機車(引擎號碼:E3B9E-595109│1部 │ │ │、山葉牌、白色、101CC) │ │ ├──┼────────────────┼─────┤ │3 │現金(新臺幣) │3000元 │ ├──┼────────────────┼─────┤ │4 │筆記型電腦 │1台 │ ├──┼────────────────┼─────┤ │5 │電腦主機 │1部 │ ├──┼────────────────┼─────┤ │6 │液晶螢幕 │1台 │ ├──┼────────────────┼─────┤ │7 │陳志偉護照 │1本 │ ├──┼────────────────┼─────┤ │8 │陳怡萍身心障礙停車證 │1張 │ ├──┼────────────────┼─────┤ │9 │信用卡 │1張 │ ├──┼────────────────┼─────┤ │10 │印章(陳志偉、翁和誠及翁月桂) │3顆 │ ├──┼────────────────┼─────┤ │11 │陳翁素香身分證 │1張 │ ├──┼────────────────┼─────┤ │12 │機車鑰匙 │4支 │ ├──┼────────────────┼─────┤ │13 │機油 │5瓶 │ └──┴────────────────┴─────┘ 附表四: ┌──┬────────────────┬─────┐ │編號│查獲物品 │數量 │ ├──┼────────────────┼─────┤ │1 │電腦主機(聯強Q9300) │1台 │ ├──┼────────────────┼─────┤ │2 │宏碁鍵盤 │1個 │ ├──┼────────────────┼─────┤ │3 │喇叭1組 │3個 │ ├──┼────────────────┼─────┤ │4 │耳機 │1副 │ ├──┼────────────────┼─────┤ │5 │歌林循環扇 │1台 │ ├──┼────────────────┼─────┤ │6 │韓製毛衣 │1件 │ ├──┼────────────────┼─────┤ │7 │美式夾克 │1件 │ ├──┼────────────────┼─────┤ │8 │電茶壺 │1個 │ ├──┼────────────────┼─────┤ │9 │LV皮鞋 │1雙 │ ├──┼────────────────┼─────┤ │10 │羅技滑鼠 │2個 │ ├──┼────────────────┼─────┤ │11 │防毒軟體光碟 │9片 │ └──┴────────────────┴─────┘ 附表五: ┌──┬────────────────┬─────┐ │編號│查獲物品 │數量 │ ├──┼────────────────┼─────┤ │1 │方陣公司鑰匙1串 │7支 │ ├──┼────────────────┼─────┤ │2 │硬碟 │1台 │ ├──┼────────────────┼─────┤ │3 │萬寶龍香水 │1瓶 │ └──┴────────────────┴─────┘ 附表六: ┌──┬────────────────┬─────┐ │編號│ 查獲物品 │數量 │ ├──┼────────────────┼─────┤ │1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鑰匙 │1支 │ ├──┼────────────────┼─────┤ │2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 │1張 │ ├──┼────────────────┼─────┤ │3 │陳志偉之駕照 │1張 │ ├──┼────────────────┼─────┤ │4 │陳志偉之健保卡 │1張 │ ├──┼────────────────┼─────┤ │5 │錄音筆 │1支 │ ├──┼────────────────┼─────┤ │6 │鑰匙(錦豐機車行) │1串 │ ├──┼────────────────┼─────┤ │7 │BMW車主使用手冊 │1本 │ ├──┼────────────────┼─────┤ │8 │陳志偉之護照 │1本 │ ├──┼────────────────┼─────┤ │9 │陳怡萍之身心障礙停車識別證 │1張 │ ├──┼────────────────┼─────┤ │10 │陳怡萍之中華銀行信用卡 │1張 │ ├──┼────────────────┼─────┤ │11 │印章(陳志偉、翁和誠及翁月桂) │3顆 │ ├──┼────────────────┼─────┤ │12 │陳翁素香之國民身分證 │1張 │ ├──┼────────────────┼─────┤ │13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 │1支 │ │ │ │ │ ├──┼────────────────┼─────┤ │14 │電腦主機 │1部 │ ├──┼────────────────┼─────┤ │15 │重機車(引擎號碼:E3E4E-581883、│1部 │ │ │山葉牌、藍色,已領牌,車號000-00│ │ │ │Q ) │ │ │ │ │ │ │ │ │ │ ├──┼────────────────┼─────┤ │16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 │1張 │ │ │車主王國洲) │ │ ├──┼────────────────┼─────┤ │17 │方陣公司客戶資料 │1批 │ ├──┼────────────────┼─────┤ │18 │方陣公司委任書 │1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