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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泓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845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845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24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上開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調字第383號
    裁定不付審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
    簡字第4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9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7日為警採尿時點向前回溯96
    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於同年月17
    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於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號3 樓之住處內執行拘提,並採集其尿送驗,結果
    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矢口否認有何驗尿前96小時│
│    │述。                  │內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 │
│    │                      │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
│    │                      │時間為103年4月12日左右云│
│    │                      │云。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
│    │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5月1│用第2級毒品之事實。     │
│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                        │
│    │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                        │
│    │名及代碼表(尿液代碼為│                        │
│    │Q0000000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而其施用前所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請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
    之前案紀錄,甫於101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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