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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4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榮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7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榮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補充為:「蔡榮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2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2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4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①至④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於99年9 月10日縮刑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8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22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496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⑤至⑦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第13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記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證據部分另補充:「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同意書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 張」、「被告蔡榮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揭補充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揭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3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3 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710號
    被      告  蔡榮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5年1
    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78號判決及97
    年度簡字第4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分別以97年易字第1348、1121、1124、172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4月、5月、5月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9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9月10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99年
    12月18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6月30日凌晨某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5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經警於同年6月3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
    ○0號5樓查獲蔡榮賢,並扣得其所持有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
    器3組,復得蔡榮賢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榮賢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供述          │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蔡榮賢尿液檢驗鑑定│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    │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非他命陽性反應。      │
 │    │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                      │
 │    │對照表              │                      │
 ├──┼──────────┼───────────┤
 │ 3  │扣案安非他命玻璃球吸│佐證被告蔡榮賢施用毒品│
 │    │食器3組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
    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
    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前揭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3組之
    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然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
    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
    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
    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觀諸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
    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用,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
    器具,是被告應無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
    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41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