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瑞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81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瑞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點陸捌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瑞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 月1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99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0年12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於95、96年間,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8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98年11月5 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0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9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不知情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警方獲報該處有人施用毒品,經前往上址查訪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陳瑞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3.684 公克,驗餘淨重3.6838公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2 個。
二、證據:
㈠被告陳瑞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 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9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件(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2頁、第86頁、第87頁)。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3.684 公克,驗餘淨重3.6838公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2 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683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2 個,則均屬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復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