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5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德明
下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90
1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德明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各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前4 行有關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劉德明前因竊盜、詐欺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德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已著手竊盜,惟尚未將任何財物移轉入己,即遭被害人陳治勳發覺而逃離現場,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悔改,守法觀念淡泊,實有不該,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剪刀1 支,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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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901號
被 告 劉德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花簡字
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開二
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3 年8 月17日凌晨3 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下
竹圍街93巷口,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著手
破壞陳治勳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之駕駛座旁車門鑰匙孔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侵
入該車內竊取財物,惟警報器響起且因被陳治勳發現呼喊,
劉德明見犯行曝光,即迅速逃離現場,而未得手任何財物。
嗣陳治勳報警處理,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街000 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剪刀1 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德明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破│
│ │中之自白 │壞車門鎖欲入內竊取財物,│
│ │ │惟因警報器響起且被發現而│
│ │ │逃離現場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治勳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佐證被告劉德明以客觀上可│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著手竊│
│ │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 │取被害人陳治勳所有車牌號│
│ │現場照片5張、車輛詳細 │碼3531-KC號自用小客車, │
│ │資料報表1紙 │因警報器響起且被發現而未│
│ │ │取得財物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
器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業具
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