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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鄭凱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7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天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81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天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林天賜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 月5 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㈠100 年度審簡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㈡100 年度簡字第2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㈢100 年度簡字第2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㈣101 年度審易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1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㈢、㈣案接續執行,嗣於102 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同年6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又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 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上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毒品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天賜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此外,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1 張等附卷可參,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等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林天賜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 月5 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又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林天賜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2 年6 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明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8103號偵查卷第5 頁背面、第4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79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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