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忠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5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忠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5 行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黃忠意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9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0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7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1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③至⑤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9 月、1年1 月、9 月、2 月經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2日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30日)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25日。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0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9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⑧⑨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與前開殘刑5 月25日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忠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葉至偉」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後應係由「葉至偉」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向被害人李秋萍、江惠真、李英全等人實行詐欺行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至被
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
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前曾受有上開補充更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
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金
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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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5519號
被 告 黃忠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9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12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黃忠意能預
見提供自己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供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上午某時,在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昌盛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旋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住處內,將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其於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
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葉至
偉」之成年男子,並告以密碼,使前揭郵局帳戶及兆豐銀行
帳戶成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而「葉至偉」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以電話分別向李秋萍、江惠真
及李英全佯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內容,致李秋萍、江
惠真及李英全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黃忠意上開郵局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
內,且旋遭提領一空,嗣李秋萍、江惠真及李英全發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秋萍、江惠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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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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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忠意於偵查中之供│伊坦承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及│
│ │述 │郵局帳戶係伊所申辦,並於│
│ │ │申辦郵局帳戶當日,將前揭│
│ │ │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 │ │「葉至偉」之人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李秋萍於警詢之指│附表編號1之事實。 │
│ │訴 │ │
├──┼───────────┼────────────┤
│ 3 │告訴人江惠真於警詢之指│附表編號2之事實。 │
│ │訴 │ │
├──┼───────────┼────────────┤
│ 4 │證人即被害人李英全於警│附表編號3之事實。 │
│ │詢之證述 │ │
├──┼───────────┼────────────┤
│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前揭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
│ │2年1月21日儲字第102001│ 辦,且申辦當日並無任何│
│ │1109號函文既所附上開郵│ 款項匯入之事實。 │
│ │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身│2.前揭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
│ │分證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 所申辦之事實。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3.告訴人李秋萍及江惠真、│
│ │有限公司102年10月2日兆│ 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
│ │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 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 、│
│ │號函暨所附上開兆豐銀行│ 2 所示金額匯入上開郵局│
│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 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之│
│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 事實。 │
│ │ATM交易明細表3紙 │4.證人即被害人李英全於附│
│ │ │ 表編號3 所示時間,將附│
│ │ │ 表編號3 所示金額匯入前│
│ │ │ 揭兆豐銀行帳戶,且旋遭│
│ │ │ 提領一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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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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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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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秋萍│101年12月26 │網路購物作│101年12月26 │郵局帳戶 │29,980元│
│ │ │日19時50分許│業疏失 │日20時49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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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江惠真│101年12月26 │網路購物設│101年12月26 │郵局帳戶 │29,989元│
│ │ │日19時49分許│定錯誤將重│日20時52分許│ │ │
│ │ │ │複扣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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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英全│101年12月27 │在奇集集網│101年12月27 │兆豐銀行帳戶│4,000元 │
│ │ │日某時 │站上,佯表│日15時56分許│ │ │
│ │ │ │明要販賣物│ │ │ │
│ │ │ │品,再以電│ │ │ │
│ │ │ │子郵件、電│ │ │ │
│ │ │ │話,聯絡李│ │ │ │
│ │ │ │英全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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