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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8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7至48行「於102年12月10日4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更正為:「於102 年12月10日凌晨0 時至1 時許之某時點,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7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被告陳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
    被      告  陳家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宏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7年度毒聲字第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
    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1年,嗣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07號裁定停止戒治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7年12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
    ,於88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
    上易字第4166號判決免刑確定及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
    字第1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6、715、1788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一) 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
    (二) 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另於(三) 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
    經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另於(四) 90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五) 90年間因強盜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另於(六) 90年間因施用毒品,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七) 89年
    間因違反電信法、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2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7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前揭(一)(二)(三)(四)(六)(
    七)所示之刑,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6227號裁定予以減刑,就前開(四)所示之贓物罪刑與(五)(
    六)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就前開(四
    )所示之竊盜罪刑與(一)(二)(三)(七)所示之罪刑,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執行殘刑10月17日;
    另於(八) 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九)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
    訴字第3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十)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
    八)(九)(十)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聲字第5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殘
    刑10月17日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2年12月10日4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170巷巷口前為警查獲,
    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家宏於警詢中之│其於上開時地採集其尿液以送│
│    │供述                │驗之事實。                │
├──┼──────────┼─────────────┤
│ 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檢驗報告1紙、新北市 │                          │
│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                          │
│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
│    │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                          │
│    │照表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84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