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八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八四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三一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竊盜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處斷。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未就被告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有未洽。被告徒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猶不知悛悔,再犯本件同質性犯罪,顯不知悔悟,及本案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五三三號前,見被害人康美娟所有之車牌LLJ─四三三號重型機車停置該處,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乘機竊取該機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四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係為警查獲當日,友人羅錦樹騎乘至其住處搭載其外出,途經台北縣永和市○○路二八四巷口,為警查獲,羅錦樹迅即逃逸,其並不知該機車係贓車等語,查被告辯稱該贓車係羅錦樹所持有,其僅係一時搭乘羅錦樹騎乘之贓車一節,雖羅錦樹前經傳拘均未到庭致未能查明被告所辯是否屬實,惟縱被告上開所辯不實,該贓車確係被告所持有,然持有贓車之來源,或另向贓車持有人購得,或受託保管等等不一而足,非必出於竊盜一途,徒憑被告持有贓車之事實,尚不足據以認定該車必係被告行竊所得;另被害人康美娟於警訊所陳之失竊情節,固足證明該機車係失竊之贓車,惟仍未能證明行竊之人係被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證明,與本案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侵入被害人甲○○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七八之八號住處,竊取甲○○所有之信用卡,復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施強暴於甲○○,因認被告涉有準強盜罪嫌(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五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則以: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與大新街口,見被害人丙○○所駕駛車牌號碼MN─九四九六號自用小客車後車門未鎖,乃乘機竊取丙○○置於車內之皮包及行動電話,涉有竊盜罪嫌(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三號),均移送本院併辦,惟查上開被告涉犯準強盜罪嫌部分,核與本案被告竊盜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本即顯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移送本案併辦,顯有違誤,況被告被訴此二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距本案被告竊盜之犯罪時間達八個月之久,其犯罪時間並非密接,顯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是被告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三案均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