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716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審簡字第716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劍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5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劍平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莊劍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莊劍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胖忠」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己力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涉犯本件竊盜罪,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參與程度、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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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588號
被 告 莊劍平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之4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劍平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
字第154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次)、
3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15日(3次)、2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⑷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簡字第6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4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⑴、⑵、⑶、⑷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
字第61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嗣於民國101 年6月6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
,莊劍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忠」之男子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
29日12時許,由莊劍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
載「胖忠」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胖忠」下
車後,見高添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高添富所有、置放於上開車輛車
斗之日立牌鑽孔機1 台(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得手後
由莊劍平騎乘上開機車接應「胖忠」後,二人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高添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莊劍平於警詢之供述│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高添富於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3 │102年4月29日監視器翻拍│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照片6張、本署勘驗筆錄1│ │
│ │份 │ │
└──┴───────────┴────────────┘
二、核被告莊劍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莊劍平及「胖忠」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莊劍平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