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3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顧欣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255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4377號),由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顧欣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勺壹支、夾鍊袋壹個均沒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勺壹支、夾鍊袋壹個均沒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顧欣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6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54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3 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99年8 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9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 年5 月2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隨即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9)日7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3 年6 月6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103 年6月8 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分裝勺1 支、夾鍊袋1 個,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欣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各1 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4377號偵查卷第13、14、90頁)、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1030322)各1 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第14、42至44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 張(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4377號偵查卷第8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第10至12、18頁)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持有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分裝勺各1 支、夾鍊袋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共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有期徒刑4 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得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即有期徒刑8 月、8 月)及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即有期徒刑4 月、4 月)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分裝勺各1 支、夾鍊袋1 個(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前揭扣案物內仍存有海洛因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3 年9 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