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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6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96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25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三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王威翔」簽名共玖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俊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民國98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陳俊誠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各次行為:

(一)陳俊誠於102 年10月13日,持先前友人王威翔因委託其代辦購買機車事宜所交付之王威翔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駕駛執照,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泰林門市,未經王威翔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王威翔名義,接續在該公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 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上之申請人簽章處偽簽「王威翔」署名3 枚,而偽造王威翔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搭配平板電腦優惠方案等旨文書完成,並檢附使用前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向承辦人郭家佑佯稱王威翔本人欲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搭配平板電腦優惠方案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威翔及遠傳電信公司,致使郭家佑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搭配該門號專案之Asus牌Fonepad ME371MG 16GB型平板電腦1 台予陳俊誠得逞,並使陳俊誠獲得免繳該門號電信費之財產上利益。

(二)陳俊誠於102 年10月19日,復持王威翔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駕駛執照,至前開遠傳電信公司泰林門市,未經王威翔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王威翔名義,接續在該公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 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上之申請人簽章處偽簽「王威翔」署名3 枚,而偽造王威翔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搭配平板電腦優惠方案等旨文書完成,並檢附使用前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向承辦人郭家佑佯稱王威翔本人欲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搭配平板電腦優惠方案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威翔及遠傳電信公司,致使郭家佑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搭配該門號專案之Samsung 牌Tab2 7.0WiFi+3G 型平板電腦1 台予陳俊誠得逞,並使陳俊誠獲得免繳該門號電信費之財產上利益

(三)陳俊誠於102 年11月4 日,再持王威翔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駕駛執照,至前開遠傳電信公司泰林門市,未經王威翔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王威翔名義,接續在該公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 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上之申請人簽章處偽簽「王威翔」署名3 枚,而偽造王威翔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搭配手機優惠方案等旨文書完成,並檢附使用前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向承辦人郭家佑佯稱王威翔本人欲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搭配手機優惠方案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威翔及遠傳電信公司,致使郭家佑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搭配該門號專案之SONY牌Xperia M型手機1 支予陳俊誠得逞,並使陳俊誠獲得免繳該門號電信費之財產上利益。嗣因王威翔於102 年11月27日自行至遠傳電信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威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威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郭家佑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 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王威翔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各3 份、遠傳資料查詢、遠傳電信公司104 年1 月22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陳俊誠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同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修法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罰金法定刑業已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核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一)至(三)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各次偽造「王威翔」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漏未請求論以詐欺取財罪名,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原已敘明被告申請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另就其詐得平板電腦、手機部分,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起,即當庭請求併論以詐欺取財罪責,並經被告坦承認罪在案,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故本院自得逕予論究,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先後各次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前揭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點及詐得財物等均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王威翔間關係、詐得財物利益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王威翔」簽名共9 枚,分別屬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而偽造之署押,故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皆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陳俊誠所為之│應宣告之罪刑                      │備註                  │
│號│犯罪事實    │                                  │                      │
├─┼──────┼─────────────────┼───────────┤
│一│事實欄一、(│陳俊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此部分偽造「王威翔」簽│
│  │一)所示部分│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名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王威翔」之簽│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25│
│  │            │名參枚,沒收之                    │6 號卷第12、13頁      │
├─┼──────┼─────────────────┼───────────┤
│二│事實欄一、(│陳俊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此部分偽造「王威翔」簽│
│  │二)所示部分│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名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王威翔」之簽│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25│
│  │            │名參枚,沒收之                    │6 號卷第9 、10頁      │
├─┼──────┼─────────────────┼───────────┤
│三│事實欄一、(│陳俊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此部分偽造「王威翔」簽│
│  │三)所示部分│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名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王威翔」之簽│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25│
│  │            │名參枚,沒收之                    │6 號卷第15、16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66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