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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鄭凱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1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7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志成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 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4 月21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 月17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㈠99年度易字第8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本院以㈡100 年度訴字第7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嗣於101 年7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4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9日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 號附近的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 時4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0 號前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暨供己施用之注射針筒2 支等物,復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林志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 份等在卷可參。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暨現場照片9張等附卷可考,及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林志成前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 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 月17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1 年7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中所呈尿液中含毒品代謝物濃度之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13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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