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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賽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8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一、張賽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參個、針筒肆支、分裝杓陸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貳批,均沒收之。

二、張賽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拾陸點貳陸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伍個、分裝杓陸支、分裝袋壹批及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賽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1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11月20日上午3 、4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張賽全即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循線持本院搜索票、檢察官拘票至前址住處搜索拘獲,當場扣得張賽全所有之海洛因(合計淨重1.4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46公克)2 包、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1.259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2097公克)2 包,及分別供或預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針筒4 支、分裝杓6 支、分裝袋1 批,再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警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張賽全租屋處,另搜索查扣其所有之海洛因(淨重0.33公克、驗餘淨重0.32公克)1 包、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15.2040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5.0556 公克)3 包,及分別供或預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批、玻璃球吸食器2 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賽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賽全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檢察官拘票1 紙、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附卷可稽,而其於102年11月20日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另同日為警先後查扣之粉末共3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合計淨重1.8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78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103 年1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又當日為警先後扣案之結晶塊共5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合計淨重16.46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6.2653 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2 年1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皆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賽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迥然有異,各舉動相互間並無重合或具有何必然之連結關係,是其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至公訴意旨雖請求就被告前揭犯行均論以累犯云云,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曾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於102 年1 月3 日判決確定,且於102 年2 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另於100 年9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2 年7 月11日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另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2月17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643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前揭各刑期尚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對被告有利,現自難認本院前揭101 年度訴字第2148號確定判決所處之徒刑業已執行完畢,是本案被告所為尚難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分別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1.78公克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16.2653 公克,分別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張賽全所犯罪名之各宣告刑內,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 個,係用於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針筒4 支、分裝杓6 支、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2 批,均屬被告所有供或預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 個,亦係用於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 個、分裝杓6 支及經警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所查扣之分裝袋1 批,則屬被告所有供或預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之各宣告刑內,皆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0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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