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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楊仲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76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怡瑩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陸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69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間於87年11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出所,其後於88年7 月16日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690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 年10月3 日至102 年10月2 日,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處遇措施及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3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確定,該施用第1 、2 級毒品犯行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1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3日2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之3之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並加水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以及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隔(14)日凌晨零時6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地下一樓停車場內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22 公克,驗餘淨重0.1163公克)及施用工具注射針筒4 支,此間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計6 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2 公克,驗餘淨重0.1163公克)及注射針筒4支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2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69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間於87年11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出所,其後於88年7 月16日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6904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之100 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 0年10月3 日至102 年10月2 日,惟因甲○○於緩起訴期間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處遇措施及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3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確定,該施用第1 、2 級毒品犯行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1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先前既已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竟於上揭緩起訴期間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處遇措施及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犯行,核屬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 、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另按刑法第47條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而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或數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將已執行期滿之罪與他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之刑,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先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1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101 年8 月2 日確定,其後已於101 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16 號判決確定前之100 年間因幫助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訴字第11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及另於100 年間因販賣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6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年(共9 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一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倘經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符合與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16 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日後仍有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以本件暫不論以累犯,如此則公訴意旨逕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1 、2級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戒癮治療之過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身心健全,尚有謀生能力,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竟一再沾染施用第1 、2 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22 公克,驗餘淨重0.1163公克),係查獲之第1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審判筆錄第3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6 月3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63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