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69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69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怡瑩
- 選任辯護人
-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8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曾怡瑩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均分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罪刑及應沒收之物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Utec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曾怡瑩(綽號仔仔、妹仔)患有間質性膀胱炎、瓣膜性心內膜炎、慢性C型肝炎、高脂質血症等疾病,因間質性膀胱炎,不堪疼痛,為求止痛,向綽號「浩浩」之成年男子以及綽號「浩浩老闆」即黃○○(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其所購入純度較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中抽取少量海洛因供己施用,剩餘部分再摻糖混合分裝後,以其所有之Utec牌行動電話一支,搭配其不知情胞妹曾怡靜所申請交其使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以及其所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一支,交互搭配不知情友人申請後交其使用之門號○○○○○○○○○○號、○○○○○○○○○○號行動電話SIM卡各一張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聯絡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價格之第一級海洛因予何弼欽、方秀美,從中牟利(另被訴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據曾怡瑩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嗣經警對曾怡瑩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以及何弼欽所持用門號0九八九七一二六三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查知上情後,於一0一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十分許,持搜索票至曾怡瑩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曾怡瑩所有供其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Utec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九一六一六三一一二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怡瑩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一八至二一頁、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第二0八至二0九頁;原審卷第一三至一五頁、第三六頁、第六三頁、第一一0至一一一頁;本院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第一一一頁正反面),並分別經證人何弼欽、方秀美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如下,且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三三頁、第四三頁至第五0頁、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偵查卷第六八頁至第七一頁、第七四頁至第七七頁)各一份,以及Utec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扣案暨照片三張(偵查卷第九三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採:
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犯行,經證人何弼欽於偵查中證稱:渠係持○○○○○○○○○○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仔仔」之被告曾怡瑩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等語(偵查卷第一一0頁、第一一一頁),且:
⑴就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證稱:「(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七時到十九時之間,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街旺旺五金行前,你以二千元向『仔仔』即曾怡瑩購買海洛因一包?)對,我是從公司吃飯休息時間去拿的‧‧‧我們公司是五點半到六點休息‧‧‧」、「(電話中說的『二張』是指新臺幣二千元?)是。」、「(該次你給曾怡瑩二千元?)有,給她新臺幣二千元。」、「(該次曾怡瑩給你多少海洛因?)約0‧四公克左右。」等語(偵查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
⑵就如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證稱:「(一00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一時到十二時之間,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三段的7-11便利商店,你以一千五百元的價錢向仔仔曾怡瑩購買海洛因一包?)對‧‧‧」、「(電話中說的『一‧五』是指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對。」、「(該次你給曾怡瑩一千五百元?)有。」、「該次曾怡瑩給你多少海洛因?)約0‧二公克左右。」等語(偵查卷第一一二頁)。
⑶就如附表一編號三部分,證稱:「一00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五時到十六時之間,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你以三千元向仔仔曾怡瑩購買海洛因一包?)對,那是我家‧‧‧」、「(該次你給曾怡瑩三千元?)對,現金。」、「(該次曾怡瑩給你多少海洛因?)約0‧四公克左右。」等語(偵查卷第一一二頁)。
⑷就如附表一編號四部分,證稱:「(一00年八月三十日凌晨,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四段六一巷的自助洗衣店前,你向仔仔曾怡瑩購買海洛因一包?)有,她叫我騎車子過去,我當時剛下班,我大約晚上十一點下班。」、「(你給曾怡瑩一千元?)應該是五百元。」、「(該次曾怡瑩給你多少海洛因?)約0‧0二或0‧0三公克左右。」等語(偵查卷第一一二頁)。
⑸就如附表一編號五部分,證稱:「(一00年八月三十日九時到十時之間,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四段六一巷的自助洗衣店,你以一千元的價錢向仔仔曾怡瑩購買海洛因一包?)對‧‧‧」、「(該次你給曾怡瑩一千元?)有。」、「(該次曾怡瑩給你多少海洛因?)約0‧0二或0‧0三公克左右。」等語(偵查卷第一一二頁)。
⑹就如附表一編號六部分,證稱:「(一00年九月三十日十八時到十九時,在你的住處,你以五千五百元的價錢向曾怡瑩購買海洛因一包?)對‧‧‧」、「(該次你給曾怡瑩五千五百元?)有。」、「(該次曾怡瑩給你多少海洛因?)0‧九五公克左右‧‧‧」等語(偵查卷第一一三頁)。
⑺就如附表一編號七部分,證稱:「(一00年十月九日星期天凌晨,在你的住處,你以三千元的價錢向曾怡瑩購買海洛因一包?)對。」、「(電話中說的『三個房間』是指三千元的海洛因?)是。」、「(電話中說的『顆粒』是指什麼?)一粒一粒就是東西比較純,糖放少一點‧‧‧」、「「(八一是指什麼?)八分之一錢,連袋子重量是0‧六五公克。」、「(該次你給曾怡瑩三千元?)有,只是她給我的海洛因沒有所謂的一粒一粒的。」、「(該次曾怡瑩給你多少海洛因?)連袋子約0‧六五。」等語(偵查卷第一一四頁)。
㈡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犯行,復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述該二次交易販賣予證人方秀美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約0‧三公克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一四頁)。且經證人方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係以0二-二七九四00五一號電話及所持用之○○○○○○○○○○○○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妹仔」之被告曾怡瑩所持用之○○○○○○○○○○號、0九五五九0六九九二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等語(偵查卷第五三頁、第五四頁、第一一九頁、第一二0頁),以及於偵查中:
⑴就如附表一編號八部分,證稱:「(一00月十二日二十二時到二十三時問,在你經營的自助餐店門口,你以二千元的價格,向曾怡瑩購買海洛因一包?)有,我共向她買了二次,第一次是在自助餐店門口。」、「(你自助餐店的地址?)○○○路○段○○巷○號。」、「(該次交易的時問是在該日晚上十點到十一點間及地點是在你自助餐店的門口?)對。」、「(該次你給曾怡瑩多少錢?)二千元。」、「(該次曾怡瑩給你多少海洛因?)不知道多少,就是一小包。」等語(偵查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
⑵就如附表一編號九部分,證稱:「(一00年十二月二日晚上二十二時到二十三時間,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你經營的自助餐店門口,你以二千元的價格,向曾怡瑩購買海洛因一包?)有。」、「(電話中說的『二張』是指二千元?)是。」、「(該次你給曾怡瑩多少錢?)二千元。」、「(該次曾怡瑩給你多少海洛因?)就是一小包。」等語(偵查卷第一一九頁)。
二、按販賣第一級毒品,可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一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一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準此,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若非基於預期有相當利得,事實上復有從中牟利,其要無甘冒罹重典風險,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理。況被告係將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先從中抽取部分供己施用,以為利潤,餘均摻糖混合再加以分裝販售,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認:其係以四千元買進一包海洛因後,分成四包,其中二包供己施用,另外二包加糖加重量後,再以每包二千元或三千元之價格售出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二二頁;原審卷第一五頁)。據此,足認被告確有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從中賺取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㈠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對其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就上開各罪予以減輕其刑。
㈡次按犯罪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六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念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被告販賣之對象,僅有證人何弼欽、方秀美二人,又均係與被告相識之人,性質上尚屬單純對少數人之零售,非如中盤有大量囤積之毒品,且犯案期間僅四個多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尚非甚鉅,所得僅二萬零五百元,亦屬輕微,其本身又有施用毒品惡習,足見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販賣毒品與熟識友人,從中賺取微薄價差及量差,致罹重典,足徵其犯罪情狀非重,其販賣對象、次數及時間、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惡性、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較諸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不顧毒品氾濫,大量販入毒品轉售牟取暴利,仰賴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人從中獲利,生活奢華者有別,法重情輕,是依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相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顯可憫恕之處,酌以刑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的,倘科以前揭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分別就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㈢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一四號、九十七度臺上字第一四七五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浩浩」、「浩浩老闆」之成年男子(偵查卷第二三頁、第一二五頁、第二0九頁、第二一七頁;原審卷第一五頁反面)。然經檢察官依據被告供述,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結果,被告所供綽號「浩浩」之成年男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已於一0一年一月中旬停用,以IMEI碼反求無結果,綽號「浩浩老闆」之成年男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已於一0一年二月中旬停用,並無與「浩浩」通聯之紀錄,復以「浩浩」、「浩浩老闆」持用電話之IMEI碼反求使用狀況,均已停用,經警至被告所供之交易地點查訪,未發現與被告所述相符之車輛,已無法繼續追查「浩浩」、「浩浩老闆」之成年男子販毒事證,迄今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五月十日士檢朝公一0一他五九二字第0四三九八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0之一頁)。至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供出該名綽號「浩浩老闆」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為黃○○(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並主動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就其供出上源部分,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製作筆錄,有內政部警政署一0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刑偵三(一)字第一0二000八二一九號函暨函覆之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七二頁、第七三頁)。然經警追查結果,因黃○○(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涉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0二年一月十日發佈通緝在案,嗣於一0二年四月二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予以通緝到案後,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無其他具體犯罪事實可資偵辦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二年四月十日刑偵三(一)字第○○○○○○○○○○○號函(本院卷第八0頁)、一0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刑偵三(一)字第一0二0五二八八三號函暨函覆之筆錄、光碟(本院卷第九三頁、第九四頁)、一0二年八月七日刑偵三(一)字第一0二一六0二三八0號函(本院卷第一0三之一頁)各一份附卷足憑。職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堪認定,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云云,容無可採。
四、原審就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條文業經修正,而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被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裁判法院一概須定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法院審判中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情形時,不得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待執行中受刑人權衡所犯各罪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定應執行刑與否於其自身之利弊得失,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換言之,於一定條件下賦予被告發動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犯行,均係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而非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至被告另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係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諭知有期徒刑三月之宣告刑而得易科罰金,雖被告另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據被告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三七頁、第三九頁)。然揆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量處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得與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量處之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未及審酌,依舊法就被告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以及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即有未洽。雖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竟仍販賣予他人,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牟取不法利益,固應受刑事法律制裁。惟其患有間質性膀胱炎、瓣膜性心內膜炎、慢性C型肝炎、高脂質血症等疾病,係因間質性膀胱炎,不堪疼痛,為求止痛,始染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之習,繼而將其所購入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抽取部分施用,其餘摻入糖粉後分裝販賣予熟識友人何弼欽、方秀美,且有正當工作,此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一一一頁;本院卷第六三頁正反面、第一一一頁反面),且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徵(本院卷第五一頁、第五二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數量及所得均非甚鉅,可從中所獲取之利潤尚屬輕微,且自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任何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觀之,益徵被告並非囤貨分裝隨時伺機販賣牟利之徒。另在本件案發時,被告獨自撫育一子,現年僅十七歲(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生),正值人格發展尚未健全之年,前於一00年間,因外傷性腦部出血,接受腦室外引流管置放手術,需被告照料之生活狀況,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又被告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即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浩浩」、「浩浩老闆」之成年男子及渠等之聯絡電話,於本院審理時更冒受報復之險,查知該名綽號「浩浩老闆」之成年男子黃○○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等資料(均詳卷),主動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製作筆錄舉發黃○○,已如前述,雖經警追查結果,未依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然據此足見被告犯後深知悔改,積極配合追查毒品來源,俾以遏止毒品氾濫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惡性、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酌諸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僅有在八十七年間因麻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罰金銀元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以及於一0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之科刑紀錄,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所為本件販賣毒品期間尚短,行為次數僅有九次,販賣毒品對象亦僅二人,因販賣毒品所獲利得之數額甚微,且案發前曾在統一超商上班,而有正當工作(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尚難逕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而公訴人復未敘明被告有何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具體情狀,斟酌其犯案動機及情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已足收矯治之效,故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處分,附此序明。
六、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三六號判決足參)。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必限於供犯罪所用或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五八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0號判決可參)。準此: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次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購毒者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交易金額所示之現金,雖均未扣案。然因該等款項均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並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共計二萬零五百元,在前揭定應執行之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SIM卡使用之Utec牌行動電話一支、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九二一二0五八七五號、○○○○○○○○○○號行動電話SIM卡使用之不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一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三七頁反面、第一0九頁),且分別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足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一支,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搭配扣案Utec牌行動電話一支使用之扣案之0九一六一六三一一二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係以及搭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使用之未扣案0九五五九0六九九二號、○○○○○○○○○○號行動電話SIM卡各一張,雖係分別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分別係其不知情之胞妹曾怡靜及其友人申辦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三七頁反面、第一0九頁正反面),且有遠傳資料查詢、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三0頁至第三二頁),既均非被告所有,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行動電話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 │交易金額 │罪 刑 及 應 沒 收 之 物│ ├──┼───┼────────┼─────────┼─────┼─────┼───────────────┤ │ 一 │ │100 年8 月23日13│100 年8 月23日17時│海洛因1 包│新臺幣(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時40分10秒、17時│54分31秒後之某時,│(約0.4 公│同)2,000 │。扣案之Utec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28分57秒、17時49│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克) │元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 │ │ │分56秒、17時54分│街「旺旺五金行」前│ │ │財物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31秒,何弼欽以門│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號0000000000號行│ │ │ │償之。 │ │ │ │動電話與被告持用│ │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 │ 二 │ │100 年8 月25日10│100 年8 月25日11時│海洛因1 包│1,5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時29分27秒、11時│42分20秒後之某時,│(約0.2 公│ │。扣案之Utec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24分55秒、11時26│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克)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 │ │ │分41秒、11時27分│路3 段方濟中學旁之│ │ │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31秒、11時28分30│統一超商前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秒、11時42分20秒│ │ │ │產抵償之。 │ │ │ │,何弼欽以門號09│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與被告持用之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通話、簡訊│ │ │ │ │ │ │ │聯絡 │ │ │ │ │ ├──┤ ├────────┼─────────┼─────┼─────┼───────────────┤ │ 三 │ │100 年8 月28日13│100 年8 月28日15時│海洛因1 包│3,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時36分20秒、13時│52分26秒後之某時,│(重約0.4 │ │。扣案之Utec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44分34秒、14時06│在何弼欽位於臺北市│公克)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 │ │ │分15秒、14時07分│內湖區康寧路1 段17│ │ │財物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 │ │ │13秒、15時05分55│3 巷2 弄2 號住處外│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秒、15時20分23秒│ │ │ │償之。 │ │ │ │、15時52分26秒,│ │ │ │ │ │ │ │何弼欽以門號0989│ │ │ │ │ │ │ │712630號行動電話│ │ │ │ │ │ │ │與被告持用之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電話聯絡 │ │ │ │ │ ├──┤ ├────────┼─────────┼─────┼─────┼───────────────┤ │ 四 │何弼欽│100 年8 月29日23│100 年8 月30日0 時│海洛因1 包│5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時58分53秒、100 │06分01秒後之某時,│(重約0.02│ │。扣案之Utec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年8 月30日0 時06│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或0.03公克│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 │ │ │分01秒,何弼欽以│路4 段61巷之自助洗│) │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號│衣店前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行動電話與被告持│ │ │ │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伍│ │ │ │用之門號00000000│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12號、0000000000│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 │ 五 │ │100 年8 月30日9 │於100 年8 月30日9 │海洛因1 包│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時27分39秒,被告│時27分秒後之某時,│(重約0.02│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 │ │ │以門號0000000000│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或0.03公克│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號行動電話與何弼│路4 段61巷之自助洗│)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欽持用之門號0989│衣店前 │ │ │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壹│ │ │ │712630號行動電話│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聯絡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六 │ │100 年9 月30日12│100 年9 月30日18時│海洛因1 包│5,5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時01分38秒、13時│30分46秒後之某時,│(重約0.95│ │。扣案Utec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37分14秒、15時04│在何弼欽位於臺北市│公克)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 │ │ │分09秒、16時57分│內湖區康寧路1 段17│ │ │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18秒、18時08分47│3 巷2 弄2 號住處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秒、18時10分37秒│ │ │ │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伍仟│ │ │ │、18時30分46秒,│ │ │ │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何弼欽以門號0989│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712630號行動電話│ │ │ │ │ │ │ │與被告持用之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09│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聯絡 │ │ │ │ │ ├──┤ ├────────┼─────────┼─────┼─────┼───────────────┤ │ 七 │ │100 年10月8 日23│100 年10月9 日1 時│海洛因1 包│3,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時09分49秒、23時│18分16秒後之某時,│(重約0.65│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 │ │ │13分23秒、100 年│在何弼欽位於臺北市│公克) │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10月9 日0 時04分│內湖區康寧路1 段17│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01秒、01時18分16│3 巷2 弄2 號住處 │ │ │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叁│ │ │ │秒,何弼欽以門號│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電話與被告持用之│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八 │ │100 年10月12日16│100 年10月12日22時│海洛因1 包│2,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時20分07秒、19時│24分40秒後至23時間│(重約0.3 │ │。未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販│ │ │ │41分06秒、21時26│某時,在方秀美所經│公克,起訴│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現金新臺│ │ │ │分28秒、22時24分│營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書漏載重量│ │幣貳仟元均沒收,其中未扣案之黑│ │ │ │40秒,方秀美以市│民權東路6 段90巷4 │,應予補充│ │色行動電話壹支,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話00-00000000 號│號自助餐店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物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如全部或一│ │ │ │電話與被告持用之│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現金新│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臺幣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電話聯絡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方秀美├────────┼─────────┼─────┼─────┼───────────────┤ │ 九 │ │100 年12月2 日20│100 年12月2 日22時│海洛因1 包│2,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時01分52秒、22時│04分37秒後至23時間│(重約0.3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 │ │ │03分32秒、22時04│某時,在方秀美所經│公克,起訴│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分37秒,方秀美以│營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書漏載重量│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市話00-00000000 │民權東路6段90巷4號│,應予補充│ │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貳│ │ │ │號電話及00000000│自助餐店前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78號行動電話與被│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告所持用00000000│ │ │ │ │ │ │ │75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附表二:監聽譯文】 ┌──┬──────┬──────┬─────┬──────────────┬─────┬─────┐ │編號│監聽對象(A) │監聽對象(B)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通訊監察譯│備 註│ │ │及電話號碼 │及電話號碼 │ │ │文內容出處│ │ ├──┼──────┼──────┼─────┼──────────────┼─────┼─────┤ │ 一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0.08.23 │B:喂 │101偵1701 │即被告曾怡│ │ │何弼欽 │曾怡瑩 │13:40:10 │A:下午差不多6點的時候可不可│卷第24頁 │瑩所犯附表│ │ │ │ │ │ 以? │ │一編號一所│ │ │ │ │ │B:可以啊 │ │示犯行 │ │ │ │ │ │A:那下午的時候我再回去一趟 │ │ │ │ │ │ │ │ 好了。 │ │ │ │ │ │ │ │B:差不多幾點? │ │ │ │ │ │ │ │A:差不多6點半左右。 │ │ │ │ │ │ │ │B:好...那你幾個人過來呢? │ │ │ │ │ │ │ │A:我先拿兩張好了。 │ │ │ │ │ │ │ │B:哦..就兩個大人嗎?小孩不來│ │ │ │ │ │ │ │ ,我聽的懂。 │ │ │ │ │ │ │ │A:喂.現在可不可以先請我吃個│ │ │ │ │ │ │ │ 便當啊? │ │ │ │ │ │ │ │B:但是我現在才要去我老闆那 │ │ │ │ │ │ │ │ 裡呢。 │ │ │ │ │ │ │ │A:好啦。那就是我6點半回去再│ │ │ │ │ │ │ │ 打給你啦。 │ │ │ │ │ │ │ │B:好...不好意思呢。 │ │ │ │ │ │ ├─────┼──────────────┼─────┤ │ │ │ │ │100.08.23 │B:喂。你等一下哦,你講。 │101偵1701 │ │ │ │ │ │17:28:57│A:現在可以了嗎? │卷第24頁 │ │ │ │ │ │ │B:可以了。 │ │ │ │ │ │ │ │A:等6點我拿錢過去哦。電話怎│ │ │ │ │ │ │ │ 麼會這樣? │ │ │ │ │ │ │ │B:我在地下室啦。 │ │ │ │ │ │ │ │A:什麼? │ │ │ │ │ │ │ │B:在「旺旺」,你有聽到嗎?你│ │ │ │ │ │ │ │ 知道在哪裡嗎? │ │ │ │ │ │ │ │A:我知道。 │ │ │ │ │ │ │ │B:那我過去找你。 │ │ │ │ │ │ │ │A:還沒啦,等一下,等6點10分│ │ │ │ │ │ │ │ 左右。 │ │ │ │ │ │ │ │B:好,6點10分我再過去。 │ │ │ │ │ │ │ │A:好。 │ │ │ │ │ │ ├─────┼──────────────┼─────┤ │ │ │ │ │100.08.23 │A:喂,我到了 │101偵1701 │ │ │ │ │ │17:49:56│B:好,我知道了 │卷第24頁 │ │ │ │ │ ├─────┼──────────────┼─────┤ │ │ │ │ │100.08.23 │A:喂,我還要趕回去上班,你 │101偵1701 │ │ │ │ │ │17:54:31│ 先過來一下 │卷第24頁 │ │ │ │ │ │ │B:哦,我知道 │ │ │ ├──┼──────┼──────┼─────┼──────────────┼─────┼─────┤ │ 二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0.08.25 │A:喂。我要還你,好嗎? │101偵1701 │即被告曾怡│ │ │何弼欽 │曾怡瑩 │10:29:27│B:現在幾點? │卷第24頁 │瑩所犯如附│ │ │ │ │ │A:1.5好嗎?你的電話訊號怎麼 │ │表一編號二│ │ │ │ │ │ 這樣。 │ │所示犯行 │ │ │ │ │ │B:你什麼時候要? │ │ │ │ │ │ │ │A:現在。 │ │ │ │ │ │ │ │B:等我幾分鐘我就過去。 │ │ │ │ │ │ ├─────┼──────────────┼─────┤ │ │ │ │ │100.08.25 │(簡訊)上班前 │101偵1701 │ │ │ │ │ │11:24:55│ │卷第24頁 │ │ │ │ │ │ │ │ │ │ │ │ │ ├─────┼──────────────┼─────┤ │ │ │ │ │100.08.25 │(簡訊)我要上班 │101偵1701 │ │ │ │ │ │11:26:41│ │卷第24頁 │ │ │ │ │ ├─────┼──────────────┼─────┤ │ │ │ │ │100.08.25 │(簡訊)我要上班 │101偵1701 │ │ │ │ │ │11:27:31│ │卷第25頁 │ │ │ │ │ ├─────┼──────────────┼─────┤ │ │ │ │ │100.08.25 │A:喂,我要上班了 │101偵1701 │ │ │ │ │ │11:28:30│B:我知道我要趕過去了。 │卷第25頁 │ │ │ │ │ ├─────┼──────────────┼─────┤ │ │ │ │ │100.08.25 │A:我真的來不及了。 │101偵1701 │ │ │ │ │ │11:42:20│B:哦。我現在搭公車已經要至 │卷第25頁 │ │ │ │ │ │ │ 方濟中學這邊下車了,不然 │ │ │ │ │ │ │ │ 你騎機車過來方濟中學旁邊 │ │ │ │ │ │ │ │ 7-11這邊好嗎? │ │ │ │ │ │ │ │A:好。我騎機車過去。 │ │ │ │ │ │ │ │B:好...。 │ │ │ ├──┼──────┼──────┼─────┼──────────────┼─────┼─────┤ │ 三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0.08.28 │A:喂。等一下要拿。 │101偵1701 │即被告曾怡│ │ │何弼欽 │曾怡瑩 │13:36:20│B:喂...你要幾個人來?一個人 │卷第25頁 │瑩所犯如附│ │ │ │ │ │ 來哦 │ │表一編號三│ │ │ │ │ │A:對。 │ │所示犯行 │ │ │ │ │ │B:還是1個人帶小孩呢?你們要 │ │ │ │ │ │ │ │ 一起的還連下星期一起? │ │ │ │ │ │ │ │A:你跟他講3啦。就上次那個你│ │ │ │ │ │ │ │ 跟他講3就對了。 │ │ │ │ │ │ │ │B:但是你要給我一點時間哦, │ │ │ │ │ │ │ │ 因為我要聯絡一下。 │ │ │ │ │ │ │ │A:但是他現在要過來了。 │ │ │ │ │ │ │ │B:你是說上次那個女的是不是?│ │ │ │ │ │ │ │ 那我聯絡一下。 │ │ │ │ │ │ │ │A:麻煩妳啦。 │ │ │ │ │ │ │ │B:他要哦。我知道 │ │ │ │ │ │ │ │A:這樣就對了。 │ │ │ │ │ │ │ │B:我知道。我知道,他是現金 │ │ │ │ │ │ │ │ 嗎? │ │ │ │ │ │ │ │A:對。 │ │ │ │ │ │ │ │B:哦.我知道,我懂,是3個人 │ │ │ │ │ │ │ │ 的。 │ │ │ │ │ │ │ │A:對...。 │ │ │ │ │ │ ├─────┼──────────────┼─────┤ │ │ │ │ │100.08.28 │A:喂。他快到了,你等一下就 │101偵1701 │ │ │ │ │ │13:44:34│ 直接跟他說3啦,不要跟他說│卷第25頁 │ │ │ │ │ │ │ 那麼多。 │ │ │ │ │ │ │ │B:你這樣臨時講,你要等一下 │ │ │ │ │ │ │ │ ,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 │A:好。 │ │ │ │ │ │ ├─────┼──────────────┼─────┤ │ │ │ │ │100.08.28 │B:喂。你是不是願意等我1個鐘│101偵1701 │ │ │ │ │ │14:06:15│ 頭? │卷第25頁 │ │ │ │ │ │ │A:1個鐘頭。 │ │ │ │ │ │ │ │B:對阿,你看他願不願意等阿 │ │ │ │ │ │ │ │ 。 │ │ │ │ │ │ │ │A:應該可以啦,她還沒來。 │ │ │ │ │ │ ├─────┼──────────────┼─────┤ │ │ │ │ │100.08.28 │A:喂。不然我等一下叫她用車 │101偵1701 │ │ │ │ │ │14:07:13│ 子載你過去。 │卷第25頁 │ │ │ │ │ │ │B:不用,我自己有車。 │ │ │ │ │ │ ├─────┼──────────────┼─────┤ │ │ │ │ │100.08.28 │B:喂。那個姐姐到了沒? │101偵1701 │ │ │ │ │ │15:05:55│A:還沒。 │卷第25頁 │ │ │ │ │ │ │B:好一那在等我一下,我已經 │ │ │ │ │ │ │ │ 在路上了。 │ │ │ │ │ │ │ │A:哦。好。 │ │ │ │ │ │ ├─────┼──────────────┼─────┤ │ │ │ │ │100.08.28 │A:你到哪裡? │101偵1701 │ │ │ │ │ │15:20:23│B:我現在從三重開車要過去, │卷第26頁 │ │ │ │ │ │ │ 大約20分以內會到。 │ │ │ │ │ │ │ │A:等你20分鐘。 │ │ │ │ │ │ ├─────┼──────────────┼─────┤ │ │ │ │ │100.08.28 │B:喂。他走了嗎? │101偵1701 │ │ │ │ │ │15:52:26│A:她走出去。 │卷第26頁 │ │ │ │ │ │ │B:我就到了阿。 │ │ │ │ │ │ │ │A:那我打電話給她。 │ │ │ │ │ │ │ │B:我到了。 │ │ │ ├──┼──────┼──────┼─────┼──────────────┼─────┼─────┤ │ 四 │0000000000 │0000000000、│100.08.29 │A:喂,錢還你? │101偵1701 │即被告曾怡│ │ │何弼欽 │0000000000 │23:58:53│B:喂... │卷第26頁 │瑩所犯如附│ │ │ │曾怡瑩 │ │A:嗯。 │ │表一編號四│ │ │ │ │ │B:喂... │ │所示犯行 │ │ │ │ ├─────┼──────────────┼─────┤ │ │ │ │ │100.08.30 │A:喂。你送過來啦。 │101偵1701 │ │ │ │ │ │00:06:01│B:這麼晚了我沒辦法走啦,你 │卷第26頁 │ │ │ │ │ │ │ 騎機車過來。 │ │ │ │ │ │ │ │A:騎到哪裡? │ │ │ │ │ │ │ │B:騎到巷口這邊洗衣店這裡, │ │ │ │ │ │ │ │ 24小時洗衣店啊。 │ │ │ │ │ │ │ │A:靠近那裡?妳們那裡哦。 │ │ │ │ │ │ │ │B:對阿。 │ │ │ │ │ │ │ │A:好啦。 │ │ │ │ │ │ │ │B:幾分鐘? 10分鐘好嗎? │ │ │ │ │ │ │ │A:好阿,現在過兩分鐘還剩八 │ │ │ │ │ │ │ │ 分鐘。 │ │ │ │ │ │ │ │B:哦,好。 │ │ │ ├──┼──────┼──────┼─────┼──────────────┼─────┼─────┤ │ 五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100.08.30 │A:喂。可不可以先借一下,明 │101偵1701 │即被告曾怡│ │ │ 何弼欽 │ 曾怡瑩 │09:27:39│ 天就給你了? │卷第26頁 │瑩所犯如附│ │ │ │ │ │B:明天是幾號? │ │表一編號五│ │ │ │ │ │A:就是明天阿。 │ │所示犯行 │ │ │ │ │ │B:我現在只有1千元而已。 │ │ │ │ │ │ │ │A:l千好阿。 │ │ │ │ │ │ │ │B:現在幾點, 20分鐘好不好? │ │ │ │ │ │ │ │A:好阿.20分鐘。 │ │ │ │ │ │ │ │B:到你昨天過來這邊。 │ │ │ │ │ │ │ │A:好。 │ │ │ ├──┼──────┼──────┼─────┼──────────────┼─────┼─────┤ │ 六 │ 0000000000 │0000000000、│100.09.30 │B:喂。你是誰?欽仔怎樣?差不 │101偵1701 │即被告曾怡│ │ │ 何弼欽 │0000000000 │12:01:38│ 多中午接近下午時候。 │卷第26頁 │瑩所犯如附│ │ │ │ 曾怡瑩 │ │A:下午哦。但是我在上班。 │ │表一編號六│ │ │ │ │ │B:就要下午。 │ │所示犯行 │ │ │ │ │ │A:好啦。下午,東西是怎麼樣 │ │ │ │ │ │ │ │ 的? │ │ │ │ │ │ │ │B:我再跟你說啦,電話中不要 │ │ │ │ │ │ │ │ 講那些。 │ │ │ │ │ │ ├─────┼──────────────┼─────┤ │ │ │ │ │100.09.30 │B:你可以等多久? │101偵1701 │ │ │ │ │ │12:03:23│A:我要上班還可以等多久,剛 │卷第26頁 │ │ │ │ │ │ │ 剛跟你說了。 │ │ │ │ │ │ │ │B:我知道啦,就說看你能等多 │ │ │ │ │ │ │ │ 久阿。 │ │ │ │ │ │ │ │A:不然看你人在哪裡,我過去 │ │ │ │ │ │ │ │ 阿。 │ │ │ │ │ │ │ │B:沒有啦,我要聯絡看他人在 │ │ │ │ │ │ │ │ 不在附近。 │ │ │ │ │ │ │ │A:不用啦。 │ │ │ │ │ │ ├─────┼──────────────┼─────┤ │ │ │ │ │100.09.30 │B;喂. │101偵1701 │ │ │ │ │ │13:37:14│A;你上來台北了 │卷第27頁 │ │ │ │ │ │ │B;快上台北了。 │ │ │ │ │ │ │ │A;你6點左右可以處理過來就好│ │ │ │ │ │ │ │ 了 │ │ │ │ │ │ │ │B:好.可以啦。 │ │ │ │ │ │ │ │A;好。 │ │ │ │ │ │ ├─────┼──────────────┼─────┤ │ │ │ │ │100.09.30 │B;喂.欽仔,我跟你約六點對 │101偵1701 │ │ │ │ │ │15:04:09│ 不對。 │卷第27頁 │ │ │ │ │ │ │A:對阿。 │ │ │ │ │ │ │ │B:是5500是不是。 │ │ │ │ │ │ │ │A:在哪裡? │ │ │ │ │ │ │ │B:看你是在哪裡阿。 │ │ │ │ │ │ │ │A:也要等我休息阿 │ │ │ │ │ │ │ │B:那你幾點休息? │ │ │ │ │ │ │ │A:差不多是6點。 │ │ │ │ │ │ │ │B:六點是不是? │ │ │ │ │ │ │ │A:對啊。 │ │ │ │ │ │ │ │B:好六點,是5500是不是?拿到│ │ │ │ │ │ │ │ 哪裡?到你家嗎? │ │ │ │ │ │ │ │A:可以啦。 │ │ │ │ │ │ │ │B:六點哦。 │ │ │ │ │ │ ├─────┼──────────────┼─────┤ │ │ │ │ │100.09.30 │A:喂.你是幾點要過去我家那 │101偵1701 │ │ │ │ │ │16:57:18│ 裏? │卷第27頁 │ │ │ │ │ │ │B:現就可以過去阿。 │ │ │ │ │ │ │ │A:現在我還不能走,現在5點,│ │ │ │ │ │ │ │ 我差不多還要半小時才可以 │ │ │ │ │ │ │ │ 走。 │ │ │ │ │ │ │ │B:好.我知道。 │ │ │ │ │ │ ├─────┼──────────────┼─────┤ │ │ │ │ │100.09.30 │B:喂.怎麼樣? │101偵1701 │ │ │ │ │ │18:08:47│A:我到家了。 │卷第27頁 │ │ │ │ │ │ │B:你幾點要離開? │ │ │ │ │ │ │ │A:我現在趕回家,馬卜就要出 │ │ │ │ │ │ │ │ 去了。 │ │ │ │ │ │ │ │B:哦.還是你過來內湖找我。 │ │ │ │ │ │ │ │A:內湖哪裡? │ │ │ │ │ │ │ │B:德安百貨(成功路四段180號)│ │ │ │ │ │ │ │ 這裡。 │ │ │ │ │ │ │ │A:這樣方便嗎? │ │ │ │ │ │ │ │B:我就沒車阿。 │ │ │ │ │ │ │ │A:你搭計程車過來啦,我在上 │ │ │ │ │ │ │ │ 面等你。 │ │ │ │ │ │ │ │B:好啦。 │ │ │ │ │ │ ├─────┼──────────────┼─────┤ │ │ │ │ │100.09.30 │B:我在德安百貨旁邊麥當勞這 │101偵1701 │ │ │ │ │ │18:10:37│ 邊巷子,你過來啦。 │卷第27頁 │ │ │ │ │ │ │A:那在麥當勞那邊好了,我過 │ │ │ │ │ │ │ │ 去。 │ │ │ │ │ │ │ │B:好。 │ │ │ │ │ │ ├─────┼──────────────┼─────┤ │ │ │ │ │100.09.30 │B:喂.過去了。 │101偵1701 │ │ │ │ │ │18:30:46│A:你搭計程車過來。 │卷第27頁 │ │ │ │ │ │ │B:我過去了。 │ │ │ │ │ │ │ │A:我在家裡等你。 │ │ │ ├──┼──────┼──────┼─────┼──────────────┼─────┼─────┤ │ 七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0.10.08 │A:喂,有一個好客人啦,要住 │101偵1701 │即被告曾怡│ │ │何弼欽 │ 曾怡瑩 │23:09:49│ 三個房間。 │卷第30頁 │瑩所犯如附│ │ │ │ │ │B:哦,有一個客人要住三個房 │ │表一編號七│ │ │ │ │ │ 間,我知道。 │ │所示犯行 │ │ │ │ │ │A:你多久會過來? │ │ │ │ │ │ │ │B:就你上次跟我講的一樣嗎?是│ │ │ │ │ │ │ │ 不是? │ │ │ │ │ │ │ │A:對啦就是顆粒。 │ │ │ │ │ │ │ │B:你這樣講我知道,就一顆一 │ │ │ │ │ │ │ │ 顆的我知道,那我先問老闆 │ │ │ │ │ │ │ │ 說一顆一顆的要多少錢。 │ │ │ │ │ │ │ │A:好。 │ │ │ │ │ │ ├─────┼──────────────┼─────┤ │ │ │ │ │100.10.08 │B:喂,那次你要求的那種房間 │101偵1701 │ │ │ │ │ │23:13:23│ 要4000元。 │卷第30頁 │ │ │ │ │ │ │A:這樣我沒有辦法接受。 │ │ │ │ │ │ │ │B:那... │ │ │ │ │ │ │ │A:就像那天這樣。 │ │ │ │ │ │ │ │B:好。這樣我知道,OK。 │ │ │ │ │ │ ├─────┼──────────────┼─────┤ │ │ │ │ │100.10.09 │B:喂。現在幾點?你再等我一個│101偵1701 │ │ │ │ │ │00:04:01│ 鐘頭。 │卷第30頁 │ │ │ │ │ │ │A:一個鐘頭。 │ │ │ │ │ │ │ │B:確定。 │ │ │ │ │ │ ├─────┼──────────────┼─────┤ │ │ │ │ │100.10.09 │A:喂. │101偵1701 │ │ │ │ │ │01:18:16│B:我正要打給你,你再給我15 │卷第31頁 │ │ │ │ │ │ │ 分鐘就到了。 │ │ │ ├──┼──────┼──────┼─────┼──────────────┼─────┼─────┤ │ 八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0.10.12 │B:你在哪邊? │101偵1701 │即被告曾怡│ │ │曾怡瑩 │方秀美 │16:20:07│A:我在外面,怎樣,要一樣是 │卷第32頁 │瑩所犯如附│ │ │ │ │ │ 嗎? │ │表一編號八│ │ │ │ │ │B:對啦!現在喔。 │ │所示犯行 │ │ │ │ │ │A:現在沒有辦法,我跟你講差 │ │ │ │ │ │ │ │ 不多8點,OK。 │ │ │ │ │ │ │ │B:好啦! 8點沒到就不用了。 │ │ │ │ │ │ │ │A:好啦。 │ │ │ │ │ │ ├─────┼──────────────┼─────┤ │ │ │ │ │100.10.12 │A:可能會晚,現在車子太多了 │101偵1701 │ │ │ │ │ │19:41:06│。 │卷第32頁 │ │ │ │ │ │ │B:什麼? │ │ │ │ │ │ │ │A:塞車,所以會晚1個鐘頭,可│ │ │ │ │ │ │ │ 以嗎? │ │ │ │ │ │ │ │B:好啦。 │ │ │ │ │ │ ├─────┼──────────────┼─────┤ │ │ │ │ │100.10.12 │A:阿美姐姐嗎!拍謝,我時間會│101偵1701 │ │ │ │ │ │21:26:28│ 耽誤,但是我已經在去的承 │卷第32頁 │ │ │ │ │ │ │ 上了。 │ │ │ │ │ │ │ │B:你多久會到? │ │ │ │ │ │ │ │A:嗯!10點之前。 │ │ │ │ │ │ │ │B:你乾脆說11點才會到。 │ │ │ │ │ │ │ │A:沒有,下雨天車子有有點問 │ │ │ │ │ │ │ │ 題。 │ │ │ │ │ │ │ │B:8點、9點? │ │ │ │ │ │ │ │A:我知道啊!我都有打電話跟你│ │ │ │ │ │ │ │ 那個,我沒有說等到你打電 │ │ │ │ │ │ │ │ 話給我在那個,對不對。 │ │ │ │ │ │ │ │B:10點會到喔。 │ │ │ │ │ │ │ │A:嘿。 │ │ │ │ │ │ ├─────┼──────────────┼─────┤ │ │ │ │ │100.10.12 │A:我跟你講你10分鐘之內就可 │101偵1701 │ │ │ │ │ │22:24:40│ 以看到我的人。 │卷第32頁 │ │ │ │ │ │ │B:啊。 │ │ │ │ │ │ │ │A:不需要10分鐘5分鐘就可以看│ │ │ │ │ │ │ │ 到我的人。 │ │ │ │ │ │ │ │B:好。 │ │ │ ├──┼──────┼──────┼─────┼──────────────┼─────┼─────┤ │ 九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0.12.02 │A:不用是怎樣?最近都OK哦。 │101偵1701 │即被告曾怡│ │ │曾怡瑩 │0000000000 │20:01:52│B:沒有啦,那天打電話給你妳 │卷第33頁 │瑩所犯如附│ │ │ │方秀美 │ │ 都不在。 │ │表一編號九│ │ │ │ │ │A:就我人回去阿。 │ │所示犯行 │ │ │ │ │ │B:你電話改成幾號? │ │ │ │ │ │ │ │A:就一樣啦。 │ │ │ │ │ │ │ │B:因為我兒子現在住我這邊。 │ │ │ │ │ │ │ │A:那什麼時候OK? │ │ │ │ │ │ │ │B:我不知道。 │ │ │ │ │ │ │ │A:沒關係有時候我不在我朋友 │ │ │ │ │ │ │ │ 「三杯」接的沒關係啦,因 │ │ │ │ │ │ │ │ 為15號我觀護人要我報到, │ │ │ │ │ │ │ │ 你打給他沒關係啦,我都交 │ │ │ │ │ │ │ │ 代好了。 │ │ │ │ │ │ │ │B:那你以後找我打我行動電話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A:這你電話? │ │ │ │ │ │ │ │B:對阿,我兒子現在跟我住在 │ │ │ │ │ │ │ │ 一起。 │ │ │ │ │ │ │ │A:是哦。跟你睡在一起嗎? │ │ │ │ │ │ │ │B:對阿。 │ │ │ │ │ │ │ │A:那不錯阿,有個人幫你的忙 │ │ │ │ │ │ │ │ ,你兒子長的帥不帥? │ │ │ │ │ │ │ │B:你過來看阿。 │ │ │ │ │ │ │ │A:你要我過去我就過去阿。 │ │ │ │ │ │ │ │B: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阿。 │ │ │ │ │ │ │ │A:你要兩種嗎? │ │ │ │ │ │ │ │B:不要啦,等我有錢再跟你拿 │ │ │ │ │ │ │ │ 。 │ │ │ │ │ │ │ │A:2張啦。 │ │ │ │ │ │ │ │B:好啦,多久? │ │ │ │ │ │ │ │A:等等啦。 │ │ │ │ │ │ │ │B:不要太久哦。 │ │ │ │ │ │ ├─────┼──────────────┼─────┤ │ │ │ │ │100.12.02 │A:喂。阿美在嗎? │101偵1701 │ │ │ │ │ │22:03:32│B:他不在,你哪裡找? │卷第33頁 │ │ │ │ │ │ │A:我他朋友。 │ │ │ │ │ │ │ │B:他回來我在跟他講。 │ │ │ │ │ │ │ │A:不用啦。 │ │ │ │ │ │ │ │B:那你打他手機。 │ │ │ │ │ │ │ │A:哦。好。 │ │ │ │ │ │ ├─────┼──────────────┼─────┤ │ │ │ │ │100.12.02 │B:喂。 │101偵1701 │ │ │ │ │ │22:04:37│A:妳在二樓是不是? │卷第33頁 │ │ │ │ │ │ │B:我沒在二樓,妳在樓下了? │ │ │ │ │ │ │ │A:我在你們店門口。 │ │ │ │ │ │ │ │B:我回去了。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