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3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見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3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見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見龍因犯偽造文書(聲請書誤載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於民國103 年6月2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前即91年4 月底、6 月4 日(聲請書誤載為24日)分別另犯收受贓物罪、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 年7 月29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0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年,於103 年6 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其於緩刑前之91年4 月底某日、同年6 月4 日分別另犯收受贓物罪、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08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3 年7 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受刑人確係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無誤,且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係於後案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因認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法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