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467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見龍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見龍前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7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87年3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7年5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不詳姓名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於91年4 月底,在其屏東市大武里武順街住處,所交付換裝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經查該輛自用小貨車係李O於90年9 月13日21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00號前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收受上開小貨車後供己使用。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由黃見龍於91年6 月4 日22時許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前往高雄縣燕巢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村○○巷0 ○0 號有人居住之「達潤工業有限公司」內,共同竊取該公司所有之水溝蓋45塊、空氣壓縮機1 台、PVC 電線(長200 公尺) 、傳真機1 台(價值約新臺幣4 萬7,500 元) ,得手後離去。嗣於翌日凌晨1 時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載運上開贓物,行經(改制前)高雄縣燕巢鄉深水路段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水溝蓋45塊、空氣壓縮機1 台、PVC 電線(長200公尺) 、傳真機1 台及懸掛VN-4150 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1輛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見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審判時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見龍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審易緝卷第49頁),核與證人李O、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合(見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9、1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贓物領據2紙、失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6、18、19、21至24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黃見龍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47條等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規定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0元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⒉次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15條、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等),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會議意旨參照)。查於被告為前開行為後,刑法第47條亦於上揭時間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既係出於故意,則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構成累犯。
⒊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
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⒌綜上比較結果,本件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均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及其行為時即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人所提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係屬來路不明之物,仍故為收受,致使被害人追索困難,且助長竊風;又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均已發還各該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23頁),損害稍已減輕,兼衡酌本件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收受贓物所處罪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同月25日發生效力,依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能併合處罰,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尚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收受贓物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加重竊盜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其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92年1 月15日(即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以高貴刑丑緝字第3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於103 年4 月21日始緝獲歸案等情,有前開通緝書及歸案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91年度易字第2779號卷第29頁,本院審易緝卷第23頁),故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依據該條例第5 條規定,自不得就上開各宣告刑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