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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6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盧鳳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68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見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緝字第488號),被告於審理中遭受通緝(91年度訴字第676號),嗣經緝獲,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3年度訴緝字第21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見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黃見龍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75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87年5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惕勵,於90年1、2月間,因知悉李宗憲、李昭慶兄弟二人共同在臺南縣永康市(現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下同)「兵仔市場」販賣高冷蔬菜,乃向李氏兄弟表示其可向親友承租高山農地,欲與李氏兄弟一起開發種植高冷蔬菜等語。黃見龍即於90年2月15日帶同李氏兄弟二人,前往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下同)大禹嶺拜訪顏彩雅商談租地事宜,惟當天並未談妥租賃條件。嗣黃見龍旋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利用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顏彩雅」之印章1枚後,並於90年2月16日某時,在黃見龍位於屏東縣某不詳處所之租屋處,冒用「顏彩雅」名義,持上開偽刻之印章,在「土地承租合約」之土地所有人甲方欄,偽蓋顏彩雅印文1枚,並偽簽顏彩雅署押1枚,而偽造內容如附件所示之「土地承租合約」私文書1紙,用以表示黃見龍業與顏彩雅簽立土地承租合約云云。黃見龍旋於90年2月18日某時,前至上開「兵仔市場」,向李氏兄弟二人詐稱:其已於昨日即90年2月17日向顏彩雅承租位於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中橫公路深山內大禹嶺一○五公里溪處,土地面積為四甲二分,可供種植高冷蔬菜,租金一年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其已先行付清云云,同時出示其所偽造與顏彩雅所簽訂如附件所示之「土地承租合約」私文書1紙(其上有其所偽造之顏彩雅署押及印文各1枚)予李氏兄弟二人,持以行使,以取信李氏兄弟二人,足生損害於顏彩雅之權益,並致使李氏兄弟二人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推由李宗憲與黃見龍簽訂「合夥契約書」(簽立日期:90年2月18日)1紙,約定合夥金額為140萬元,雙方各出資70萬元。90年2月20日某時,李氏兄弟二人先湊足現金35萬元,在臺南縣永康市○○○路000號住處交付予黃見龍,又二日(即90年2月23日,起訴書誤為翌日)某時,並電匯14萬元至(改制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莒光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見龍)帳戶內,當日即遭黃見龍提領一空。其後,黃見龍即避不見面,李氏兄弟二人因遍尋黃見龍不著,李宗憲乃於90年3月18日前往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大禹嶺拜訪顏彩雅,經顏彩雅表示上開「土地承租合約」契約書並非其所簽署,李宗憲、李昭慶二人始知受騙,受有損害。案經李宗憲、李昭慶二人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見龍於偵審中之自白、告訴人李宗憲、李昭慶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偽造之上開「土地承租合約」契約書影本1紙、上開「合夥契約書」影本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103年4月25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往來交易查詢資料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有明文規定。另案件經實施偵查,其追訴權時效既無怠於行使之情形,即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㈠另按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固須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得為之,惟上開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59號裁判要旨參照)。㈡復按受緩刑宣告而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所謂「緩刑期內」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申言之,受緩刑之宣告前更犯罪,且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必須在前案「緩刑期內」,始合於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要件,假設受緩刑之宣告前,雖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如該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係在前案緩刑宣告之「裁判確定前」,則仍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83年度臺非字第34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施行法亦於同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有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資參照。經查: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於修正前後並無更易,尚無比較新舊法而擇有利於被告規定適用之問題。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得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原規定犯1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刑法修正後將該規定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等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詳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論以牽連犯而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若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論以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按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就被告在95年7月1日以前所犯,則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47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自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酌參)。

㈣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件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六、㈠核被告黃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被害人之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缺錢花用,竟以偽造承租合約私文書而行使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取得款項,對他人造成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附表),有本院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485號103年5月19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79頁),併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與被害人、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偽造之「土地承租合約」及印章,因未扣案,且時日已久,當已滅失,不為沒收之宣告。末者,本件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後,於91年9月19日發布通緝在案,嗣於103年4月21日始經警緝獲到案,此有本院95年2月27日通緝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指紋卡片、調查筆錄、本院103年4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訴緝卷第1至10、24至28頁),顯見被告並非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件自無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㈠繼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11月25日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㈡查被告雖於上開竊盜案件之1年2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本件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上,雖本件為累犯,仍非不得宣告緩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承認本件犯行,因一時失慮而觸刑章,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見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以勵自新,復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調解內容所定按期還款之負擔(詳見附表),乃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予宣告之。倘被告未按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土地承租合約 ││地址:大禹嶺105K溪 ││山坡所有人:顏彩雅 ││土地共計四甲二分 ││地上物計有:蘋果與梨。 ││以下土地所有人稱之甲方,承租人稱之乙方。 ││甲方要求乙方地上物:蘋果及梨,不可砍伐,半途不可轉承租││,如違約,乙方無異議,由甲方收回。機器交乙方使用,如有││毀損,於租滿前須維修好。租金一年為新台幣::柒拾萬元正,││於簽約時一次付清。甲方提供之工資及肥料計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正,乙方於整地時一次付清。 ││ 土地所有人甲方:顏彩雅 ││ (本院按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各1枚)││ 土地承租人乙方:黃見龍 ││ (本院按印文及署押各1枚)││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 七 日│└───────────────────────────┘◎附表:┌───────────────────────────┐│被告應依本院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485號103年5月19日調解筆││錄所載略以: ││相對人(即被告黃見龍)應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宗憲、李││昭慶)共新臺幣49萬5千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03年6月 ││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直接匯入聲請人指定之李昭慶設於合作金庫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其代為受領,如有一期 ││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盧鳳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68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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