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3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覺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3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覺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曾覺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7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前即102 年6 月間故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1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已於103 年12月2 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7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於102 年10月15日確定,竟於緩刑前即102 年6 月間故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共6 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1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於103 年12月2 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係於前揭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即103 年12月29日向本院為之,亦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2月29日新北檢榮酉103 執保3 字第58793 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存卷為憑,因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第2 項等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