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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方鴻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0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凱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凱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凱盛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竊盜、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拘役55日,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上開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1 年11月12日凌晨2 時33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騎樓前,見張燦輝所有之工業用馬達1 個鎖在上開地點之鐵架上,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地上撿拾不知名人士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已丟棄,未扣案),將鐵架之螺絲鬆開,竊取上開馬達1 個,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於同日上午6 時50分許,經張燦輝發現失竊報案處理,經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查知上揭機車車號,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凱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7 月29日訊問筆錄第2 頁、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至4頁),核與其於警詢所供行竊時、地、手法與竊得工業用馬達1 個等情節前後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410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 至4 頁)。另證人張燦輝就於前述時地發現其所有以螺絲鎖在鐵架上之工業用馬達1 個遭竊之情形,亦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 至7 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偵查卷第33至34頁)。並有被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件、現場監視器翻拍及特徵比對照片共6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1至13頁)。是被告上揭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竊案現場撿拾行竊所用之扳手1 支,一般言之,係屬以堅固材料製造,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竟不謀正途賺取所用,下手行竊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該,且其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前科紀錄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情,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有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於被告所供本件行竊所使用之扳手1 支,係自竊案現場地上所拾取,並於行竊後將該扳手丟在地上未拿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7 月29日訊問筆錄第2 頁背面),是本件被告行竊時所用之扳手,,並非被告所有,亦未扣案,是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02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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